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74)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连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连江县。201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顺、孙婧如,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方志顺、孙婧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9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酒后进入被告人张某甲在连江县蓼沿乡溪东村新东兴石材厂内的宿舍,骚扰张某甲的妻子付某甲。当晚10时许,付某甲将被骚扰的事情告诉从石材厂大切车间回来喝水的丈夫,后张某甲又回到石材厂大切车间继续上班。晚11时许,张某甲看见赵某某又到其宿舍的窗前并将头伸进窗户偷看其正在睡觉的妻子,遂生气并随手从车间拿起一根铁棍向赵某某冲去,在宿舍一楼通往二楼的铁质楼梯上追到赵某某后,用铁棍击打赵某某的腿部。赵某某退到其二楼宿舍内,张某甲持铁棍站在门口要求被害人赵某某将调戏其妻的事情讲清楚,否则打死被害人,赵某某拿起厨台上的一把菜刀,准备砍张某甲,被张某甲持铁棍打了一下,紧接着,站在旁边的付某乙和张某乙将赵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张某甲又用铁棍朝赵某某的腰部重击一下,随后被周围的人劝开。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连江县公安局蓼沿派出所接受调查。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丙、付某乙、张某乙、雷某某、魏某甲、付某甲、魏某乙、虞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妻被被害人骚扰,气愤之下竟持械打伤被害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过错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
人民陪审员 滕 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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