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94)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89号
原告:黄某元。
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松。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某某南路(市总工会大楼)。
负责人:王某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元与被告谢某松、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谢某松、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然、顾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元诉称:2014年12月21日9时,被告谢某松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使至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振动大道时,与原告黄某元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松负全部责任。被告谢某松系皖N×××××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604.0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和原告黄某元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黄某元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谢某松的驾驶及身份信息;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谢某松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谢某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谢某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七、《出院记录》(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黄某元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八、《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安市中医院),证明原告黄某元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计花去医药费29060.27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黄某元需要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证据十、《发票》,证明原告黄某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证据十一、《证明》(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原告黄某元系失地农民;证据十二、《发票》(裕安区高玲电动车经营部),证明原告黄某元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980元。
被告谢某松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1.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请求法庭核定,被告谢某松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商业险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定损单,证明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松、某某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黄某元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八至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松、某某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建议休息期120天,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申请作出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谢某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该份证明只是管委会单方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需提供失地保险、失地花名册佐证,否则不认可原告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谢某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车辆定损价格为150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费用计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黄某元对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定损单,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而不是以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为依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9时,被告谢某松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使至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振动大道时,与原告黄某元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2、3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失(脑震荡)、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3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0天,加强营养。原告申请鉴定三期为:休息90日,营养30,护理60日。原告黄某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060.2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谢某松垫付15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某松系皖N×××××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某元居住地经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裕安经济开发区宝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划为裕安经济开发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本院确定原告黄某元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060.27元、护理费9744元[(36+60天)×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15372元[(36+90天)×122元](按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720元、车辆损失198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总计61106.27元。皖N×××××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谢某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980元、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等28816元,合计40796元(含被告谢某松垫付款15000元);
二、被告谢某松赔偿原告黄某元医疗费19060.27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第二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
四、被告谢某松赔偿原告黄某元鉴定费125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谢某松负担49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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