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徐某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347)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97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系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某食品店业主,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泰安某神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系泰安某神农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泰安某神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振、赵光绪,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养生之道》的作者,该书于2009年1月由黑龙江出版社出版,2012年6月再版。自2011年8月起,被告徐某成立历城区某食品店以某神农固元堂的名义对外出售保健品,在此期间印刷并散发了大量的宣传册“《养生之道》”,用以宣传和促销其所售保健品。该宣传册对原告作品进行了大量抄袭,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等著作权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该宣传册系由被告某公司印刷并提供,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停止对原告所著《养生之道》一书的侵权行为;2、在《济南时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律师费6000元、公告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做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著《养生之道》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被告双方所依据的理论来源同出一处,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仅涉及其复制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养生之道》书籍第一版、第二版;2、黑龙江出版社总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养生之道》的作者。
第二组:3、(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8650号公证书及《养生之道》宣传册;4、被告徐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身份情况。
第三组:5、1000元公证费收款收据;6、6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徐某所散发的《养生之道》宣传册系由其提供,并认可被告徐某与其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对律师费支出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
根据以上证据的采信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012年6月,黑龙江出版社出版《养生之道——健康美丽长寿的秘密》一书,作者系原告张某。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振到被告徐某经营的历城区某食品店,取得了该店发放的《养生之道(珍藏本)》宣传册。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该宣传册未标注出版单位及作者,封底有“本书是以《黄帝内经》的养生思想为指导编著,内部学习资料,注意保存”的字样,共二十章,75页,约3万字。将该宣传册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除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章外,其余各章内容与原告作品的相应内容一致,有的段落一字不差,有的段落有所删减或增加部分语句,但基本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徐某经营历城区某食品店成立于2011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张某系《养生之道——健康美丽长寿秘密》一书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保护。被告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作并发放的宣传册中大量采用原告作品中的相关内容,并且未指出其来源,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被告某公司认可被告徐某所散发的宣传册系由其提供并授权发放,以此也证明了被告徐某发放的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赔偿责任限于被告徐某的经营范围,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犯著作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某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及价值、侵权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予以酌定。因被告某公司制作并授权发行的宣传册剽窃了原告作品的相关内容,原告要求其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请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与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被告泰安某神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某所著《养生之道——健康美丽长寿秘密》一书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某神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被告泰安某神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济南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75元,被告泰安某神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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