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03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202号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志,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志、苏日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2)457号裁决书》,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7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芬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4日成为员工,且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原件在思明区劳动监察大队。二、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制作助理,月工资待遇为1100元/月,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制,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厦门恒泽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起离开原告处不再上班。离职时,双方工资已经结清。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待遇等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835.42元;2、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303元;3、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242.26元;4、未达到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2330.19元。前述仲裁部门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2)45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105.74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职期间未达到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计2128.09元;3、驳回被告王某芬的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前述仲裁结果范围内变更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提供:1、被告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陈榕”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转账318.34元、12月13日转账359.29元、“赖瑞坤”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转账1092.28元、1月21日转账200元、2月10日转账734.75元、3月11日转账1445.35元、4月10日转账2327.43元、5月12日转账1140.71元、6月13日转账1421.93元、7月11日转账750.21元、8月10日转账723.94元;主张前述两人均系原告的员工。2、厦门恒泽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4月30日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被告与该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离职,此后被告委托该公司缴交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3、一份劳动合同尾页复印件,显示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签名,在双方空白处手写“合同期限2011、10.14-2011.12.31”。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榕”及“赖瑞坤”均非原告员工;2、对前述《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与厦门恒泽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现金发放工资,无书面记录,具体发放人员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3年3月1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信,前述《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及王细燕2人到该单位投诉原告,次日原告派三名员工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方出具了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单位工作人员对该合同的最后一页进行复印,并将合同第二页中的合同期限手写在复印件双方空白处。前述证明信载明原告派陈榕、姜宏军、詹志萍三人与王细燕协商纠纷。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有异议,前述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上述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相当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加强被告所提供上述银行转款记录的关联性,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述案情,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离职,因此,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4日起一直持续到2012年8月14日。在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1日立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签,直到2012年7月13日才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每月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述工资支付记录计算的金额并未超出被告7105.74元的请求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未达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问题。从2011年3月1日起,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这一规定具有强制实施力,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其工资只有2012年2月、3月、4月、5月这四个月份以及8月份离职前的14天工资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其他月份包括十月份的半个多月均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应依法补足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职期间未达到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计2128.09元(1100元/月÷21.75天/月×12天+1100元/月×5个月)-(318.34元+359.29元+1092.28元+734.75元+750.21元+723.94元)。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芬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105.74元;
二、原告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芬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职期间未达到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2128.09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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