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虎与刘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17)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0号
原告:黄某虎,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虎与被告刘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刘某友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共借款100000元,后催要未还,故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立据之日起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提供支付证据,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条据没有约定利息;从借条中看不出借款事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友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到2013年过年前还清,如不还清,我愿意每天每万元承担壹佰元违约金, 也就是每天650元”,并立下条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暂定2014年农历2月16还款壹万伍仟元,下剩2个月后 农历端节前一次性付清,如在规定期限内还不上,每万元每天承担100元违约金”,并立下条据。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 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条 据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违约金过高 应予调整,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友清偿原告黄某虎借款65000元及利息(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刘某友清偿原告黄某虎借款35000元及利息(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某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1270元,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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