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124)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李某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华。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路××号××××××产业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科诉被告林某、海门市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蓉、代理审判员王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员工作调整,变更为现合议庭。案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科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晖、苏日辉,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模,被告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科诉称:2010年12月与林某签署《海砂供需合同》,约定为林某承揽的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吹填工程提供海砂开采、运输和卸载服务,费用按原告船上实际海砂方量、单价每立方米8.8元计价结算,合同期限八个月。2011年7月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顺延,延展至海砂采、运、卸工作实际完成之日为止。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林某签署《船队结算单》,确认海砂采运卸费用共计为2682767元,林某已支付4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30日尚欠2282767元。此后经多次催促,至2013年8月13日林某仅支付了130万元,余款98276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林某应支付余款。被告港航公司是讼争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填海造地工程的总承包人,某水利公司系该工程项下海砂吹填分部工程的分包人,林某是海砂吹填分部工程的施工人。某水利公司欠付林某351万元,港航公司确认欠付某水利公司438.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二者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2767元;2、林某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3、某水利公司和港航公司对林某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砂供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林某的合同关系;2、船队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林某于2012年11月4日确认海砂回填工程价款2682767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2282767元;3、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林某于2013年1月25日和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和30万元工程款;4、平潭金井湾填海造地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用以证明港航公司是平潭金井湾填海造地工程的总承包人;5、某水利公司《关于尽快落实海润9299号船舶碰撞大桥栈桥事件赔偿的通知》及港航公司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6、借(领)款凭证、EMS快递单及某水利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某水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与林某的合同关系。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827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双方未约定结算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要求。同意原告有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林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某水利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庙元手写的工程款结算函,用以证明某水利公司尚欠其351万工程款。
被告某水利公司未答辩,仅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平潭金井湾填海造地工程林某借款及代付款汇总表》及相关借(领)款凭证等款项往来的证明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某水利公司已超额支付林某工程款。
被告港航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林某的合同名为《海砂供需合同》,非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也是按船上实际方量而非工程量计算。原告的义务为海砂的采、运、卸,没有吹填的内容,其实际只是工程材料(海砂)的供应商,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港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即使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发包人指工程建设单位,港航公司并非建设单位。三、即使港航公司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所谓欠付工程款,应为到期债务,未到期债务不存在欠的问题。港航公司已向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由于案涉工程与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还未完成财政审核程序,建设单位还未向港航公司返还质保金,港航公司无义务付给某水利公司,该部分款项属于未到期债权。且即便建设单位返还了质保金,根据约定,也要待双方另一海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确定后处理——由于海堤项目已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港航公司依约有权从本案金井湾项目、盐田造地项目上述剩余某水利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超付款项。四、港航公司担责的前提和基础是某水利公司欠付林某工程款。但某水利公司已全额支付林某所有工程款,林某也承诺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港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砂供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林某签订的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平潭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功能片区)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平潭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功能片区)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港航公司与某水利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3、关于处理《某水利公司请求解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紧急报告》的备忘录,用以证明港航公司有权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中扣回其他工程超付款;4、某水利公司《承诺函》,用以证明港航公司已向某水利公司支付了所有到期工程款;5、《承诺函》,用以证明某水利公司已向林某支付了所有应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李某科与林某签署《海砂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吹填工程,合同期限八个月;李某科的义务和责任为其船舶必须服从林某调配和指挥,在规定的施工范围内进行海砂的采、运和卸。林某应提供确切的水位及采、卸的方位和地点,负责船舶在采砂区及卸砂码头除安全操作以外的一切保障,如海洋、海事、国土、海警、边防及地方势力纠纷等由其全部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以及保证采砂船到达作业点能正常施工;费用按船上海砂的实际方量计价结算,单价每立方米8.8元。2011年7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船舶实际的作业内容为采砂及将砂运至指定海域吹卸。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林某签署《船队结算单》,确认海砂采运卸费用共计2682767元,林某已支付40万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尚欠2282767元。此后林某仅于2013年1月25日和8月13日两次合计支付了130万元,余款982767元拖欠至今。
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属于港航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平潭金井湾填海造地工程项下的部分内容。该公司将吹填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水利公司,林某再从某水利公司揽得部分工程,随后又就若干事项转而与李某科签订了本案合同。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有相关合同、结算凭证、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欠付工程款问题,查明:
一、某水利公司与林某间的债务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林某与某水利公司的合同,但对某水利公司、林某形成合同关系、林某实际负责施工没有异议。
某水利公司2012年12月25日缮制的《工程结算单》记明,应付林某的工程款为66156151.69元。其诉讼中提交《平潭金井湾填海造地工程林某借款及代付款汇总表》并附相关凭证,列明共付给林某66644774.2元,对抵后已超额支付488623.11元。李某科提出:汇总表没有林某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所附凭证均为复印件,2011年3月3日的罚款12.9万元应属扣款,罚款的依据也不清楚;同年9月30日430560元和10月457920元两笔柴油款虽有林某领(借)签字,但某水利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经理杨庙元没有签字确认,未实际发生;12月6日的100万元借(领)款虽有林某和余美顺共同签字,事由记载为付余美顺运砂款,与林某的合同关系无法确认。以上款项合计2017480元,应当从已付款中剥离,故撇开下述30万方量工程款不计,以此也可判断某水利公司欠款数额。林某对汇总表的款项,除提出上述12.9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完工后应当返还以及一笔2011年10月20日的2万元赔款没有其签字外,别无异议。港航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单》虽无林某签字,但与林某的证据对照,表明某水利公司与之已经结算清楚。
林某提交了杨庙元2013年3月2日手书的工程款结算函。其内容寥寥几行,简单叙明已付工程款6660万,已结算6380万及补前期费用20万、补油差140万、补淤泥110万合计6650万,“沉降量、风损量待港航公司最终与业主确定总方量:30万方”。林某承认收到工程款6660万元,但提出当中包含12.9万元罚款,对此存有如上异议。另一方面,其与李某科均认为,据此还有30万方工程款未付,按某水利公司《工程结算单》上沉降量11.7元/方的单价计算,金额为351万元。港航公司认为,结算函显示某水利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30万方工程量的成立以港航公司与业主确定为前提,但港航公司与业主结算没有谈到这一问题。
港航公司提交2013年8月12日林某代陈明铨签署给某水利公司的《承诺函》,内容为确认某水利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有供砂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动终止失效,及承诺将全额支付船队供砂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费用,不存在拖欠下属施工队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港航公司称由林某代签署是因为名义上某水利公司并非与林某签订合同,即林某在外观上不体现为合同方,但实际上林某与陈明铨是一回事。林某称陈明铨是向某水利公司承包工程的另一个人,《承诺函》无法证明某水利公司不欠钱。李某科赞同林某意见。
本院认为:林某代陈明铨签署的《承诺函》形式上体现为陈明铨的承诺,在港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与陈明铨是一回事”的情况下,不能用以证明林某与某水利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对照其他两项证据,某水利公司已付林某工程款的数额,《平潭金井湾填海造地工程林某借款及代付款汇总表》及所附凭证载为66644774.2元,杨庙元工程款结算函手书为6660万元。前者李某科虽然提出罚款、两笔柴油款和余美顺运砂款合计2017480元不能认定,但林某除罚款和一笔2万元的赔款外,别无异议,事实上否定了李某科两笔柴油款没有实际发生、申领支付的余美顺运砂款与其合同项目无关的主张。由于林某本人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结合其基本支持李某科诉讼请求的态度,应当认为,汇总表中林某确认的部分可予认定,李某科的异议不能成立。12.9万元的罚款,统计为已付款虽然欠妥,但可用于冲抵、扣减应付工程款数额。林某已在借(领)款凭证上签认,其主张工程完工后应当返还,以及李某科认为罚款依据不足,二者均未作进一步的说明和举证,意见不能支持。由此,罚款与其他借(领)等已付工程款合计已不下6660万元。无论与某水利公司《工程结算单》66156151.69元或杨庙元工程款结算函6650万元的应付工程款相比,数额已经超过。林某与李某科主张某水利公司还有30万方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结算函上明确该工程量需“待港航公司最终与业主确定”,在港航公司否认、缺乏其他举证的情况下,债务成立与否不能确定。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水利公司欠付林某工程款。
二、港航公司与某水利公司间的债务
港航公司与某水利公司签订《平潭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功能片区)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平潭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功能片区)填海造地工程(吹填部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在发包人工程款到位后拨付,剩余20%作为保留金,在竣工验收后,在发包人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按有关规范执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港航公司确认某水利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同时在获得业主支付的竣工结算价款后,向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从竣工之日(交付使用)起算一年;等等。
2013年8月8日,某水利公司向港航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港航公司已按上述协议书及《关于某水利公司结算相关问题洽商处理结果的备忘录》、《某水利公司终止协议结算汇总表》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2014年1月27日,双方就另一海侧围堰及护坡工程签订的《关于处理〈某水利公司请求解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紧急报告〉的备忘录》规定,待双方海堤项目(案外另一工程项目)最终结算确定后,若出现港航公司海堤项目部超付的工程款,港航公司有权从金井湾项目(即案涉工程所属项目)、盐田造地项目剩余某水利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
本案诉讼中,应李某科要求提交工程款结算资料的申请,港航公司说明:因工程与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还未完成财政审核程序,工程款结算数字未最终确定,且应付款还应优先抵销某水利公司欠付的借款及仍在发生的利息。在此前提下,仅可暂定截至2015年5月31日,金井湾项目、盐田造地项目中,港航公司已向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仅余5%为质保金,相应可暂算欠付某水利公司工程款1900.08万元。又因海堤项目中,港航公司超额支付1461.81万元,二者相抵港航公司暂计欠付某水利公司438.27万元。另其称95%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其先行垫付,业主款项未到,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还未向港航公司返还质保金,而港航公司与某水利公司约定在业主支付质保金后,才有义务向某水利公司支付质保金。李某科及林某同意港航公司以上工程结算的欠款数额,但认为另一合同的超付以及借款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扣减无法确认,且即使以438.27万元计,也超过了原告的诉求金额;另一方面,港航公司既然将某水利公司的工程量上报业主,说明其对某水利公司的工程是认可的,既然已对此进行了结算,就应当付款,业主的审核属于其与业主的关系。港航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与质保期无关。此外,合同规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而工程在2012年底即已完成。
本院认为:李某科及林某对港航公司呈报的工程款结算数字虽然同意,但其具体情况,依港航公司的说明,对照港航——华磊间的约定,应付的案涉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财政审核程序未完成、业主尚未支付的情况下,金额尚不确定,清偿亦未到期。质量保证金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按每月工程量的5%累计金额,在竣工验收和发包人工程款到位后从中划出作为专项资金,支付期限按有关规范执行。港航公司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95%的工程款大部分也是其先行垫付,业主款项未到。由于缺乏进一步的证据,故现尚不足以认定其已届付款期。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航道、港口疏浚工程施工欠付费用引起的纠纷。案涉工程由港航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总承包工程施工。港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水利公司、某水利公司又分包给林某,两两分别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林某与李某科签订的合同来看,虽然名为《海砂供需合同》,但内容是采、运海砂并吹卸至指定海域,目的不在于交付一定数量的海砂而在于按工程要求完成特定作业并取得成果,故性质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以上合同中,由于林某、李某科均为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某水利公司与林某、林某与李某科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均因违法属于无效。但合同虽然无效,施工人对合格有效完成的项目,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林某2012年11月4日签署《船队结算单》确认债务,2013年1月25日和8月13日支付部分款项,承认义务的存在和履行期已至。其应支付尚欠的余款982767元,逾期并应赔偿损失。李某科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迟延利息,可予以支持,利率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
《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越过合同向工程款的相关承担人追索,目的在于解决因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缺乏支付能力、对外又怠于主张债权,造成实际施工人求偿无着的问题。李某科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此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有代位请求的性质,权利以发包人合同相对方所享有的权利为限,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某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李某科对某水利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另一方面,在林某已经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李某科越过合同进行追索的依据已不复存在。故其对港航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且作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李某科应对港航公司欠付工程款负担证明责任。其申请责令对方提交证据,本院已依法准许。但所采集提交的证据仍无法确定港航公司有到期未付工程款,请求权的事实依据也不充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和主张,对本案判决不生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科982767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审 判 员 刘玉蓉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唐 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