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46)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琪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1月22日、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客车上,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共计四台,经鉴定,价值共计1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以支持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当庭悔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六安开往合肥的皖N×××××客车上,将被害人赵某放置于行李架上双肩包内的价值29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开往六安的皖A×××××客车上,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行李架上双肩包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调换成杂志后盗走,后又窃取被害人刘某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双肩包,总价值为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六安开往合肥的皖N×××××客车上,将被害人范某、汪某放置于行李架上双肩包内的总价值为6900元的两部笔记本电脑调换成杂志后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汪某陈述、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价格还列举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杂志予以扣押、(2012)泰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7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近亲属代为退缴涉案款项并交纳部分罚金,该节事实,有非税单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被判处刑罚后,再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李朝平
人民陪审员 段润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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