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86)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仙商初字第1911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某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北西路**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
原告某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柯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潘崇富到庭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个人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某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被告柯某某于当天填写《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具体内容详见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柯某某授信额度为5000元牡丹贷记卡(卡号62×××50)。被告柯某某领卡使用后,2014年7月25日透本金4944.19元开始,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柯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44.19元,利息、滞纳金3674.31元。期间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柯某某填写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柯某某领卡使用后,未能依照《中国某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期归还所透支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柯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944.19元及利息、滞纳金3674.31元(已计算到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某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
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和。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某银行信用卡章程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柯某某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某某签订的中国某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柯某某未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4944.1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为3674.31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章程约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吴国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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