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25)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仙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农民,中共党员,住仙居县。2014年2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因住房拆建问题与其儿子产生纠纷,为威吓其儿子,在家点燃两枚自制爆炸物后投掷于自家门堂爆炸,导致现场少量财物损坏,未导致人员伤亡。爆炸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归案后查获被告人蒋某甲随身携带自制爆炸物一枚,经鉴定,该爆炸物为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娄某、张某、蒋某戊、证人蒋某己、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装置鉴定书,接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作案时系六十周岁以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鑫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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