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49)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404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任林鹏,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南路350号怡美嘉园2期××号楼连接体一层××店面。
负责人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林鹏,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危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4时57分,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杨某乙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二环路乌山西路口直行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治疗费用13000元。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16838.3元[其中医疗费102249.18元、误工费18807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辅助器具费575元、财产损失455元,以上合计391595.825元;交强险122000元+(391595.825-122000元)*40%-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216838.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核实后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二、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如被保险人不存在免责情形,则保险公司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予以赔付。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扣减,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17664.83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减;2.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服务业的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超过50元/日,同时,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鉴定意见并未对护理依赖确定护理级别;3.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1年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仅凭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应按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528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08天,医疗机构的建休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相矛盾;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必然产生,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7、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1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不予支持;12.辅助器具:助行器与拐杖重合,仅支持一项;13.维修费:无明细,无法证明系事故造成损失。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无异议,愿意赔付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4时57分左右,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杨某乙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二环路乌山西路口直行进入路口时,适遇原告李某驾驶晋安Z3518号电动车由东往西方向通过路口。在路口内,杨车车头左侧与李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2249.1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5.右膝软骨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合理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之内不得作踢腿动作,支具保护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4.建议休息1年,加强营养并专人陪护,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二期手术(取出固定物)。
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非机动车信号灯红灯亮时,仍继续通行,致本事故发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8月25日,该鉴定所评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7664.83元。
再查,原告就职于福建省建江水利水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2861.27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甲垫付3000元。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02249.1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三被告均确认为17664.8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确认原告2014年下半年的平均月工资为15672.5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即2015年4月23日,共108天,故该项费用为15672.5元/月÷30天/月×108天=56421元。
3.关于护理费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3天,故该项费用为135元/天×23天=3105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总计为8505元。
4.关于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5.关于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我省实际情况,该项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
7.关于赔偿金
原告诉请赔偿金61444.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证明其有一女李秋缘,于2006年6月10日出生,现年9周岁。故该项费用为22204.1元/年×9年×10%÷2=9991.85元。
9.关于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费1260元,属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致残,根据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1.关于辅助器具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可证明该项费用为195元,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只写明“配件”,没有提交相关维修情况及更换配件的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共计248256.83元。
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经本院认定,原告各项人身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认定的项目有赔偿金61444.8元、辅助器具费195元、护理费850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1.85元、误工费56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42057.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认定的项目有医疗费102249.18元-17664.83元=84584.35元(非医保除外)、住院伙食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87274.3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对于事故责任问题,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杨某乙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甲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总损失248256.83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260元-非医保费用17664.83元)×40%=43732.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鉴定费1260元+非医保费用17664.83元)×40%=7569.93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杨某甲已经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杨某甲还应支付原告7569.93元-3000元=4569.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3732.8元;
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569.9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656元、被告杨某甲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