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黔诉某某药业、张某勇、黄某全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23)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945号
原告:张某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捷,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地址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全。
被告:张某勇,男,汉族。
被告:黄某全,男,汉族。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朱明磊,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黔诉被告某某药业、张某勇、黄某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黔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某某药业、张某勇、黄某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黔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某黔与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到2014年5月25日,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同时被告张某勇、黄某全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3月26日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陈兆黔账户,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43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万元;四、判令被告张某勇、黄某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某某药业、张某勇、黄某全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某黔与被告某某药业、被告张某勇、被告黄某全以及贵州兴瑞和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百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借款4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张某勇、被告黄某全以及贵州兴瑞和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百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手续费、登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某勇、黄某全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某某药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原告将4350000.00元借款付至工行贵阳金桥支行陈兆黔账户。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工行账户向收款人为陈兆黔的账户支付借款4350000.00元。被告某某药业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黔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该款由张某黔直接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陈兆黔,开户行:工行贵阳金桥支行,账号:………………。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共计1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某某药业只是和陈兆黔发生的借款关系,实际并未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该借款不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不予认可。另查,原告陈述借款时贵州兴瑞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百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但现在上述公司已经未正常经营,也不具备还款能力,故放弃对该两家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支付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张某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按照被告某某药业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向其指定的账户实际支付借款,且被告某某药业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写明将该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陈兆黔账户,虽然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某某药业支付借款,但其付款行为是经被告委托,则可以认定被告某某药业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加之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其所说的陈兆黔,故对被告认为该借款不属实,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某药业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该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等由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已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勇、黄某全作为被告某某药业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黔借款本金43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黔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
三、被告张某勇、黄某全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22440元,由被告被告贵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张某勇、黄某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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