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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01015号
原告:周某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左某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某帆,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查某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适,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朱某松,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某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方某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然,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祥,村委会主任。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年,村委会主任。
被告:安徽某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非、牛某、左某存、徐某帆、査某凤诉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安徽某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某举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追加被告安徽某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第五被告称其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并当庭提供了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因公安部门没有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梁尚举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第四被告没有到庭,第二次开庭第三被告没有到庭,第三次开庭第一第三第四第六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4时30分左右,牛某宏与徐某共同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舒城县某某河镇玉林大道舒莲桥东20米处时,由于该处道路路面不平存在凹凸,影响了牛某宏的正常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牛某宏与徐某当场死亡。由于事故发生的路面没有按规定施工,路面坡度存在巨大落差,且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故该处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非、牛某要求的受害人牛某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丧葬费22300.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62.5元,计539643元。被告应赔偿百分之六十,即323785.8元。
被告左某存、徐某帆、査某凤要求的受害人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丧葬费22300.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62.5元;6、抚养费38523元(23114×5/3),计578166元。被告应赔偿百分之六十,即346899.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影响正常行驶;3、路碑照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证人证言,证明该路段经常发生事故,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公共场所发生的事故;二、俩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五原告不能同时一案起诉;三、原告起诉的责任不明确,受害人牛某宏无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车速过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路面有坎,施工者和管理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镇政府不是施工者,也不是管理者,因此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实。
该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勘验笔录、问话笔录,证明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受害人牛某宏本身;2、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马某林个人捐资部分,由第六被告负责设计施工,不是村村通工程,不属镇政府管理养护;3、干政(2009)10号文件1份和舒路指办(2009)10号文件1份,证明2010年3月10日镇政府请示修建通村水泥路并获得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批复的事实;4、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证明某某村路段的修建是公开招标,安徽某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投标单位;5、中标通知书、工程实施方案和领条,证明事发路段是由舒城县某怡市政公司中标,由第六被告负责施工。
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事故发生在农村公路,该路段是由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管理者,因此,该局不承担责任。
该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该村民委员会的路段,因此,该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该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事故路段不是该村委会施工的,也不是该村委会管理的,因此,该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该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某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路段不是该公司承建的,是他人伪造该公司的印章进行招投标,该公司已就他人伪造本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应有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公告,证明该公司原称为安徽某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组建过舒城县某怡市政公司某某河村村通项目部;2、舒城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该公司已就他人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属交通事故,受害人牛某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梁某举辩称:第六被告修建的某某河镇村村通公路全部合格,并经过验收后交付使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不是第六被告所建,第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一第四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第五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五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几个印章不一样,不能证明施工方是第五被告。
被告安徽某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第四被告无异议。
被告梁某举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竣工验收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任何验收单位盖章,也看不出竣工路段就是事故发生路段,因此,原告对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竣工验收道路与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关联性,是自检报告,未经过发包方的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被告认为,鉴定书中的舒城县某怡市政公司某某河村村通项目部印章是私刻伪造的,与第五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2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莲墩桥东,水泥路面与该桥接头处凸出,影响正常行驶;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第四被告属地内;证据4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
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牛某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但没有说明路面凸出影响行驶的原因,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是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证明事发路段是镇政府负责建设的;证据4证明投标单位是安徽某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中标通知书不是该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是施工单位;证据5中中标通知书表明中标单位是舒城县某怡市政公司,但经查工商登记没有该公司,工程实施方案没有表明施工单位,领条只有第六被告签名,证明第六被告是经办人,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仅此不能证明第六被告就是事故路段的施工人。
被告安徽某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该公司原称为安徽某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能够证明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印章不一致;证据2经本院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的责任划分只是针对事故当事人而言,没有对其他原因作出分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梁某举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路段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14时30分左右,牛某宏驾驶摩托车,后乘坐徐某,行驶至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某某大道舒莲桥东头时,因未注意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驾驶人牛某宏与乘车人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牛某宏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的路段是由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负责建设的,由于施工者对路面与桥面的连接没有用混凝土进行顺接,使路面高出桥面约20CM,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另查,受害人牛某宏1964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舒城县某某河镇某某村新建组,系原告周某非、牛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徐某1963年10月18日出生,舒城县塑料厂职工,住舒城县城关镇梅花巷,系原告左益存、徐某帆、査某凤的近亲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只是针对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的,没有对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原因进行分析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摩托车驾驶人牛某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也有受路面凸出影响行驶所造成,其主要原因还是前者,因为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路面凸出虽然影响车辆行驶,但只要注意安全,按规范操作,是可以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本案中的事故发生路段属乡道,根据国家公路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一被告应为该起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由于其对道路存在的影响安全通行的隐患没有进行消除并警示行人,存在管理者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一被告辩称道路安全隐患是施工者的责任,本院认为,施工者未按规范施工,虽有过错,但第一被告未能严格验收把关,且长期未加以改善,存在过错,并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第一被告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五第六被告为施工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第一被告既是事故路段的建设者也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余被告不是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不承担责任。
本案是公共道路管理者的过错责任,所以,管理者对俩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相同的,不因俩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同而不同。本案中,根据第一被告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其承担俩受害人百分之二十的损失。
原告周某非、牛某要求的受害人牛某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丧葬费22300.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62.5元,计518643元。
被告左某存、徐某帆、査某凤要求的受害人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丧葬费22300.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62.5元;6、抚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计538643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数额,第一被告应赔偿受害人牛某宏亲属周某非、牛某103728.6元,赔偿受害人徐某亲属左某存、徐某帆、査某凤1077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某非、牛某各项损失103728.6元,赔偿原告左某存、徐某帆、査某凤各项损失1077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被告舒城县某某河镇人民政府负担4530元,原告周某非、牛某负担2970元,原告左某存、徐某帆、査某凤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文生
审 判 员 张方林
人民陪审员 戴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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