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81)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354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某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春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亮、人民陪审员黄绍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6月2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珠海市和丰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海能6”油轮在外伶仃锚地为某公司所有的船舶“建航168”轮供油,其中重油70吨,每吨5000元,轻油6吨,每吨8000元,合计油款398000元。“建航168”轮未付油款,仅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欠款之日起15日内结清,若拖欠油款超过一个月未还,欠款方应按欠款总额3%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油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贵院申请诉前海事保全,请求本院扣押被告所有的“建航168”轮,本院裁定准许,后被告提供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油款398,000元,利息83,845.33元(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申请费2,87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油款398,000元;2.和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和丰公司受原告委托为被告供油。
被告某公司辩称:购买油料的“建航168”轮是某公司的挂靠船舶,有船舶挂靠协议为证,协议明确船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实际船东李某所有,挂靠期间,该轮由船东李某自主经营,一切债务及合同纠纷均由李某自行承担。根据该协议,“建航168”轮的一切经营行为都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对供油事实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航1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建航168”轮的权属情况;2.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证明“建航168”轮船舶系挂靠船舶,实际船东为李某。
被告李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5日,李某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建航168”轮需要加油,请求原告供油。原告当日委托和丰公司“海能6”油轮在外伶仃锚地为某公司所有的船舶“建航168”轮供油,李某未支付油款,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兹有建航168本次欠周某先生油款:重油70吨,每吨5000元;轻油6吨,每吨8000元,合计欠款398000元。在欠款单位处盖有“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建航168”的船名章,货物接收人处有李某的签名。该欠条备注部分第3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在欠款之日起15天内结清,若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未还,欠款方除应付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欠款总额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加付欠款息金。
2012年3月12日,李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建航168”轮所有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属李某所有。在李某委托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该轮实际由李某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营运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海事海商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均由李某自行承担。
“建航16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船为钢质干货船,总吨位2978吨,船籍港为唐山,船舶所有人为某公司。
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建航168”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70,000元担保。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2,87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广海法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周某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停泊于广东省东莞港的“建航168”轮,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470,000元担保。后因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解除对“建航168”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李某达成为“建航168”轮供油的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案外人和丰公司为“建航168”轮供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和丰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建航168”轮供油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受。原告按照约定为“建航168”轮供应油料后,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对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李某达成的供油合同是否约束某公司。原告认为,“建航168”轮属某公司所有,其为该轮供油,某公司应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建航168”轮挂靠某公司管理,实际船东为李某,而且某公司对加油事实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建航1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某公司为“建航16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称作为船舶的标识,在船舶在运输、航行、营运管理等过程中供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识别。原告作为供油方,提供油料的对象是“建航168”轮,其根据该船印章彰显的所有权人将某公司认定为供油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被告某公司作为“建航168”轮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对该轮在营运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亦不能约束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外的民事主体。故应认定被告某公司作为“建航168”轮的登记所有人,系涉案供油合同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供油合同中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备注部分第3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在欠款之日起15天内结清,若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未还,欠款方除应付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欠款总额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加付欠款息金。故两被告应该于欠款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15天内支付油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款398,000元,并依照约定按欠款总额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约定应自欠款之日起第16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算,原告请求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晚于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低于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供油款398,000元以及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7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春
代理审判员 程 亮
人民陪审员 黄绍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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