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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陈某丙,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徐某甲、陈某丙为本案被告。同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徐某甲、陈某丙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9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志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端端、李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现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汕头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25万元借给被告,用于“福兴达19”轮的生产经营,约定按季支付利息,该船挂靠于被告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股东为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陈某丙等。2012年10月1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20个月未收到利息,经多次催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始终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陈某丙共同向原告支付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为其所属船舶运营之需要,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3%。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二、合伙协议,用于证明“福兴达19”轮系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陈某丙共同出资购买,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
五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汕头海事局调取“福兴达19”轮的船舶登记资料,该局回函证明了“福兴达19”轮所有权的登记情况。
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被告陈某乙已于2011年11月7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其中陈某乙、念某甲的签名与本院其他案件中的签名相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据原告称该证据来自其姐夫,即本案被告念某甲,为“福兴达19”轮合伙人之一,该证据中陈某乙、念某甲的签名与证据一极为相似,且本院庭后将该证据送达至五被告,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福兴达19”轮的名义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5万元人民币,但未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福兴达19号船舶于2011年4月19日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利率3%。”借条尾部借款人处加盖了“福兴达19”轮的船章,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在借条上签名,其中被告陈某乙只签了一个“陈”字,后经原告要求又在下方补签了全名。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另查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福兴达19”轮所有权登记在汕头市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8月16日,该轮登记在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此后该轮多次变更所有权登记。
还查明,“福兴达19”轮实际为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陈某丙共同所有,并在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挂靠于汕头市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福兴达19”轮合伙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加盖的是“福兴达19”轮的船章,而非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或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无公司人员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船章作为船舶运营所需印章,一般由船上人员持有,其用途仅限于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业务,如加水加油、船员工资等,并不包括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因此仅凭船章不能认定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甲、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共同组成合伙体经营“福兴达19”轮,且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每个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体执行合伙事务,而借条已载明该借款借予船舶而非个人,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代表整个合伙体向外借款,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因此,被告徐某甲、陈某丙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同理,被告陈某乙向原告还款5万元,也应视为代表合伙体归还欠款。
虽然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本案借款产生的时间,但合伙协议的签订只是对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确认,从案涉借款的时间看,合伙协议签订前合伙体己开展业务活动,因此,合伙体实际存在的时间应早于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且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应视为整个合伙体对该债务的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连带支付欠款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应当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陈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钢
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
代理审判员 李 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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