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卢某、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38)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卢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向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冉启海、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谢安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指使被告人黄某、卢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奉节县永安镇李家沟大桥东头月牙街街口处,由被告人黄某将薛某某按住,被告人卢某与王某分别持刀向薛某某双腿乱砍,致薛某某双腿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被告人卢某、黄某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卢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卢某、黄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卢某、黄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吴某、黄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吴某、黄某系初犯,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系从犯,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均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黄某、卢某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银行交易明细。3、礼簿、通话记录。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7、户籍证明。8、证人胡某、靳某某、王某甲、曾某某、陈某、谢某、王某乙、金某、翁某某、刘某某、冉某、周某某、薛某甲的证言。9、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吴某、卢某、黄某的供述。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3、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出示有经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审查认为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指使卢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卢某、黄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某、黄某系初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采纳;关于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虽受人指使,但其积极准备刀具并持刀砍伤被害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君
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
人民陪审员 杨洪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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