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樊某与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7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奉节县某镇白水村**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不服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简称某镇政府)没收违法所得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某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谢安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收取原告违法所得22万元,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取得进行危房改造农房建设用地批准,建房地址位于某镇白水池,建房面积120平方米,可建三层。2014年3月31日,某镇政府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在没有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以“奉节县某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的名义出具“重庆市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没收樊某22万元,理由是超层超面积。被告在没有向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直接没收被告财物,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返还财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农村宅基地批准书(2012)年第00597号
4、重庆市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收原告违法所得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处罚是2014年3月31日,诉状时间是2015年6月10,法院受理是在2015年7月3日,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对原告实施处罚的主体是奉节县某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该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属于县级规划部门的下属机构,所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三、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处罚,原告在实际批准建房面积上违法超建面积达1270平方米,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到处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奉节编办发(2014)57号文件
2、《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82号令)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某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职责任务和机构编制情况。
3、重庆市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证明处罚的时间以及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4、奉节县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5、询问笔录
6、勘验笔录
7、奉节县规划局查封施工决定书
8、违法行为通知书
9、接受调查通知书
10、送达回证
11、建筑工程档案卡
以上九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经行政机关依法查证属实。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樊先太核实了相关情况,樊先太陈述是其代原告樊某向被告缴纳的2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询问樊先太的笔录,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原告办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情况,以及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不能证明某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文件恰恰证明了某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是某镇政府下设机构,在业务上受县市政局、规划局、县建委的指导。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执法权,而能证明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权。对被告的证据3、4予以认证,对证据5-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于2012年办理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占地120平方米,建设三层。原告在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六层,超过了批准的楼层和面积。原告樊某之父樊先太代樊某向被告缴纳了22万元,2014年3月31日奉节县某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了重庆市没收违法所得清单,没收了原告违法所得22万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是本案中没收原告非法所得是否合法。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仅是向原告收取并出具清单,没有告知原告其他任何内容,原告在知道诉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的被告,某镇政府没有提交关于某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且当庭陈述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是属于某镇政府,且编办的文件也是说明乡镇市政规划建设管理所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因此某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自认没有权限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2万元的处罚,更没有举示相关依据证明属于其职权范围。因此某镇政府在本案中属于超越职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收取原告违法所得22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22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兰兰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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