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78)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址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夏,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沙鹏,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平潭县。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周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夏、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李小琴、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12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营运的、由其公司驾驶员李子祥驾驶、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的闽字大型普通客车,由三明往永安方向行至长深线(闽)A道3009KM+400M处,刮碰左车道内的由金志坚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字小型客车后,尾随碰撞由戴军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苏字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字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子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志坚及戴军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7265.67元,其中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已垫付207934.17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2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72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5天=11750元、营养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197222.4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7280元、交通费1019元、住宿费8972、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703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应依法调整。他公司已垫付原告207934.17元,并已获得理赔款8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他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他公司已赔付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80000元,愿依法再行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2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营运的、由其公司驾驶员李子祥驾驶、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的闽字大型普通客车,由三明往永安方向行至长深线(闽)A道3009KM+400M处,刮碰左车道内的由金志坚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字小型客车后,尾随碰撞由戴军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苏字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字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子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志坚及戴军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7265.67元,其中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7934.17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已赔付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80000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22000元。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7265.67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35天=7050元。
3、营养费705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各方均同意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
5、残疾赔偿金为30816元/年*20年*32%=197222.4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护理实际付出10240元、福州市二医院住院护理实际付出9120元,余下112天按每天160元计算,以上合计37280元。被告认为三明医院住院护理每天50元、福州医院住院护理每天80元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付出的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市场水平,予以支持。余下112天按每天135元计算为宜,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448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96天,每天135元计3996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296天,每天80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系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为合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9960元。
8、交通费1018.8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9、住宿费:原告主张按实际发生的票据总额8972元计算;被告认为按照原告在三明住院天数67天,以每天50元计赔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为照顾原告日均支出住宿费134元,并不为过,原告主张8972元,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产生票据68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12、鉴定费8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5194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9499元,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下损失49549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万元,不足部分计21549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已付款项可予以抵扣。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已获得理赔款8万元应迳付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2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28万元,扣除已付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8万元,实付原告20万元;
四、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295499元,扣除已付207934元,实付原告87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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