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65)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杨某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上限共计人民币(下同)23万元。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多笔额度不等的现金,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共欠原告25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情况下,2014年3月间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3万元。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整。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2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证据3、承诺书原件一张,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按每月2%结算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多笔额度不等的现金,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共欠原告25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整,并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林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为凭,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负有归还的义务。因被告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2%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3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增忠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林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香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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