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84)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超、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户籍地福州市闽清县。2007年12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欣、狄建萍,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文、李坚,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开庭前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陈某、林某丙、李某已赔偿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也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陈某、林某丙、李某及辩护人丁永峰、吴文超、林欣、潘天文、李坚、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与被害人俞某、刘某乙、郑某、杨某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某酒吧一起饮酒过程中,因言语冲突,被告人林某甲与刘某乙、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甲召集被告人林某丙、李某、陈某及吴某某(在逃)到达上述地点,并与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及吴某某一起持棒球棍、镀锌管等工具殴打俞某、刘某乙、郑某、杨某,致刘某乙轻伤、俞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同时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某。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与林某戊在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停车场内,拍打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闽A×××××奔驰车引擎盖,蔡某见状上前制止,遭被告人谢某追逐,在蔡某跑摔倒在地时又继续殴打蔡某,致蔡某右胫骨后缘骨折,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案发后,蔡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谢某已赔偿了结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蔡某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陈某、林某丙、李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也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的某贩卖毒品一案,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分别惩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谢某实施的第二起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并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并有立功表现,且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与被害人俞某、刘某乙、郑某、杨某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某”酒吧2号包厢一起饮酒过程中,因言语冲突,被告人林某甲与刘某乙、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甲叫被告人林某丙、李某、陈某及吴某某(在逃)等人到达上述地点,并与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及吴某某一起持棒球棍、镀锌管、塑料椅等工具殴打刘某乙、俞某、郑某、杨某。案发后,刘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俞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归案后,于2014年10月2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讼中,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在本院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一次性赔偿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对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1时许,他和郑某、杨某、俞某、翁某某在广达路世茂星天地某酒吧2号包厢内消费,谢某和林某甲、林某乙也过来敬酒,因为我们这边就他、杨某与谢某认识,与林某甲、林某乙是第一次见面,双方在喝酒的时候介绍了一下,我们就没怎么搭理对方三人,后林某甲不知为什么把纸巾盒扔到他身上,他就叫林某甲离开,后谢某、林某甲、林某乙觉得酒喝不爽就出去了。大约在3时多,包厢里只剩他、郑某、杨某、俞某、翁某某五个人还有两个外联经理,过了一会儿,林某甲又回来了并带着谢某、林某乙、李某、陈某等七个人冲进包厢乱打我们,其中对方四、五个人拿棒球棍,一个拿着镀锌管,一个拿匕首,谢某拿着一个塑料凳,对方打了十多分钟就跑了,匕首没派上用场,对方是用棒球棍、镀锌管打,他被林某甲、陈某、李某打伤,谢某将他抱住让他的朋友打他,杨某、俞某也被打伤。
2、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零时许,他和郑某、俞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杨某以及刘某乙的朋友谢某一起在台江区某酒吧2号包厢消费,后谢某又叫了林某甲、林某乙过来一起喝酒。郑某、俞某某、陈某某和他是一起从福清过来的,刘某乙、杨某在福州,他不认识林某甲、林某乙,谢某,后来俞某某和陈某某先走了,到了2点左右,他到包厢外面打电话时听到包厢里面声音很大好像在吵架,于是他就回包厢觉得一切正常,郑某和刘某乙也都在喝酒,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不在包厢,他就坐在包厢继续喝酒。喝了一会儿,突然有六、七个人从包厢门口冲进来,冲进来的人里面有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三人,其他几个人他不认识,也不知道身份。他看到其中一个人拿着匕首,其他人基本都拿着棒球棍和镀锌管,什么都没说见人就打,将包厢里的人都被打了。林某乙有打他,他认不出还有谁打他,印象中对方是用棒球棍、镀锌管等东西殴打他。打了几分钟后,这些人就走了,我们都去了医院包扎伤口。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5日1时许,他和郑某、刘某乙、俞某、翁某某在广达路世茂星天地某酒吧包厢2号内消费,谢某和林某甲、林某乙也过来敬酒,因为我们这边就他、刘某乙与谢某认识,与林某甲、林某乙是第一次见面,双方在喝酒的时候介绍了一下,我们就没怎么搭理对方三人,后谢某、林某甲觉得喝得不爽快骂了几句脏话就出去了。大约在三时多,林某甲、谢某带了一些人冲进包厢乱打我们,其中一个拿着镀锌管,一个拿匕首,其他人拿棒球棍,他被林某甲殴打,刘某乙、俞某也被人打伤。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零时,他和俞某某、陈某某、俞某一起从福清来福州找刘某乙玩。刘某乙把我们四个人叫去台江区某酒吧2号包厢玩,在包厢里一起玩的有他、俞某、俞某某、陈某某、刘某乙以及刘某乙的几个朋友,后俞某某和陈某某先走了。他和刘某乙、俞某、杨某一起继续喝酒。到了2时多的时候,突然林某甲、李某、陈某、林某乙、林某丙、谢某等人持他镀锌管、棒球棍、水果刀、塑料凳冲进包厢,殴打刘某乙、俞某、杨某和他,刘某乙和俞某头就被对方用棒球棍打破了,还流血了,他被林某乙用棒球棍打。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21时左右,刘某乙打电话跟他订桌,说要带几个朋友到某酒吧喝酒,大约22时左右,刘某乙带着杨某、俞某等人来酒吧喝酒,他记得一共有六七个人,酒吧就他、林某丁、吴某某作陪。过了一会儿,谢某带着林某甲、林某乙到包厢玩,大约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包厢内就剩下刘某乙、杨某、俞某、郑某及谢某、林某甲、林某乙三人和他、林某丁在包厢内喝酒。当时一切正常,没有什么冲突的迹象。大约凌晨2时左右,他看到杨某和林某甲在包厢外的过道内不知因为什么事情吵了起来,他就和在场的几个酒吧保安跑过去劝架,林某甲很生气,就用手机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过了10分钟,开来一辆黑色宝马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后林某甲、谢某、林某乙、林某丙等六、七个人持棒球棍,镀锌管等冲进包厢殴打刘某乙、杨某、俞某等人,林某丙持匕首在在旁边吓唬人,谢某从酒吧内拿了一把蓝色塑料凳。反正对方进入包厢之后每个人都有动手打,见人就打,当时场面很混乱,他也没看清楚到底是谁打了谁。他看到刘某乙和俞某满头都是血,杨某是背部和手臂受伤,头上也被打肿了,郑某手臂也受伤了。
6、证人林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3时许,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与俞某、刘某乙、郑某、杨某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某”酒吧2号包厢一起饮酒过程中,林某甲与杨某发生争执,后林某甲打电话叫人来,并与林某乙、谢某及后到来的人林某丙等六、七个人一起持棒球棍、镀锌管、匕首、塑料椅等工具冲进包厢殴打刘某乙、俞某、郑某、杨某。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034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8、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C1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俞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为福州市台江区“某”酒吧2号包厢。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归案后,于2014年10月2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11、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林某乙开车载他准备去吃宵夜,出发时林某乙接到谢某的电话要我们去某酒吧喝酒。过来二三十分钟,我们到了台江区某酒吧,在酒吧包厢内他们好几个人一起喝了一些酒,他只认识谢某,其它的人他不认识。喝酒期间,他不知道怎么的就和谢某的朋友吵了起来,他准备走的时候,对方有个人扔了一个东西过来砸了他一下,他非常生气就打电话给林某丙,说他被人欺负了,叫林某丙带其他朋友过来帮忙,他和林某乙、谢某在门口等。过二、三十分钟左右,他看到吴某某、李某、陈某乘一辆黑色的宝马车过来,下车后他和李某、陈某、林某乙各拿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拿了一根镀锌管,谢某拿了一只塑料凳,吴某某自己带了一把水果刀,一起冲进包厢打对方的人,他们打了一会儿就离开了。
1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他和林某甲准备外出吃宵夜,在路上他接到谢某打电话要他们到台江区某酒吧2号包厢喝酒。于是他和林某甲一起开车过去,到了该酒吧2号包厢,他们就看到包间里面已经有十几个人在玩了,其中包括谢某,接着就一起喝酒。喝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他和林某甲准备离开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林某甲跟刘某乙发生口角,不知道刘某乙是不是用矿泉水瓶往林某甲身上丢过来,弄的他和林某甲身上都有水,后林某甲不甘心,就打电话给林某丙,叫林某丙带人过来帮忙,后他和林某甲、谢某站在门口路边等。过一会儿,林某丙、李某、陈某、吴某某四人从宝马车下来,后他和李某、陈某、林某甲各拿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拿了一根镀锌管,谢某拿了一只塑料凳,吴某某自己带了一把水果刀,一起冲进包厢打对方的人,当时场面很混乱,打架的时间也很短暂,他有用棒球棒挥舞击打对方男子上半身位置,我们打了一会儿就离开了。
13、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3时左右,他和吴某某、林某乙、陈某四个人一起在江南水都的暂住处打牌到半夜的时候,他接到林某甲的电话,林某甲说在台江广达路的某酒吧被人欺负了,有人用水壶砸林某甲,叫他们过去。于是他们四个人一起下楼开了黑色宝马车到了某酒吧,林某甲和林某乙、谢某在路边等他们,他们几个人下车后,他拿了一根镀锌管,李某、陈某、林某乙、林某甲各拿了一根棒球棍,谢某拿了一只塑料凳,吴某某自己带了一把水果刀,一起冲进包厢打对方的人,他乱打了几下,觉得差不多了就退了出来,后来大家也陆续退出来,然后所有人就一起离开了某酒红吧,各自回家。
1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零时,他和刘某乙、杨某还有一些刘某乙的朋友去台江区某酒吧2号包厢喝酒。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林某乙和林某甲过来喝酒。大概喝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在包厢内听见吵架的声音,他就问林某甲怎么回事,林某甲说刘某乙用矿泉水瓶砸他的头,杨某又出来跟林某甲对骂,林某甲很生气,就打电话叫人要教训刘某乙等人。过了十几分钟,他在酒吧门口看见林某丙、李某、陈某、吴某某从黑色宝马轿车上下来,后林某丙拿一根镀锌管,李某、陈某、林某乙各拿一根棒球棍,吴某某自己带了一把水果刀与林某甲进入酒吧2号包厢,殴打刘某乙、杨某等人,当时他也拿了一只塑料凳进入酒吧2号包厢,有用塑料凳随便往包厢扔,有砸中刘某乙的朋友。他看见刘某乙的头出血了,打架的时间估计不超过五分钟。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林某丙接到一个电话,挂完电话后,林某丙就对他们说林某甲在某酒吧和别人吵架了,叫他们过去一下。后他们四个人由李某开着宝马车去某酒吧。他们到了某门口,看见林某甲和林某乙、谢某三个人站在本田CRV旁边,后他和林某乙、李某、林某甲各持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持了一根镀锌管,吴某某随身携带了匕首,谢某拿着一张凳子,一起冲进酒吧包厢殴打包厢的人,他有拿着棒球棍殴打包厢里面的人,打砸了一会儿,他们就离开了。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林某丙接到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说,林某甲在某酒吧和别人吵架了,叫他们过去一下。然后他和吴某某、林某丙、陈某开着一辆宝马车去某酒吧。到了某酒吧,他们看见林某乙、林某甲、谢某三个人站在本田CRV旁边,他、林某丙、吴某某、陈某下车,后他和林某乙、陈某、林某甲各持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持了一根镀锌管,吴某某随身携带了匕首,谢某拿着一张凳子,一起冲进酒吧包厢殴打包厢的人,他有拿着棒球棍殴打包厢里面的人,打砸了一会儿他们就离开了。
1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在本院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一次性赔偿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对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从宽处罚。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以下证据:
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12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谢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参与该起寻衅滋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乙、俞某、杨某、郑某陈述及证人林某丁、刘某甲证言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李某、林某丙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参与冲进包厢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谢某所作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和林某戊酒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新紫阳大酒店停车场内,无故敲打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奔驰车引擎盖,蔡某发现后上前制止,并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谢某见状就追逐蔡某,蔡某在逃跑中摔倒在地,被告人谢某上前将蔡某手机夺过摔在地上,并殴打蔡某致伤,后又返回上述车旁,再次伙同林某戊脚踢奔驰车,并将车标扭断,后才离开现场。案发后,蔡某伤情经鉴定为右胫骨后缘骨折,属轻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已赔偿了结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蔡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上,他驾驶闽A×××××奔驰牌小车停放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新紫阳酒店的停车场,到了22时左右,他下来取车时看见两个男子用拳头砸他的小车引擎盖,他上前制止,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对方的一个男子看见,就追赶过来要抢他的手机不让他打电话,他往前跑,跑了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追赶他的男子把他手机抢了扔在地上,并把他按在地上殴打,还把他的衣服给撕走,后他挣扎后跑开了,对方也逃跑了。他车子引擎盖也被砸凹了,车标被扭断了、手机被摔坏了。事情发生后对方已赔偿了结他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他辨认出被告人谢某及林某戊砸他的车,被告人谢某殴打他。
2、证人林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他和朋友谢某酒后下楼到新紫阳大酒店停车场附近聊天,看见停车场内停一辆奔驰的车子,谢某过去拍车子的引擎盖,他当时也喝了不少酒,也跟着去拍车子,后来有个中年男子冲过来制止他们说这是他的车子。然后他们就说要赔多少钱?那个男子没有说话,他们就想离开,然后那个男子就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接着谢某不知道为什么就冲了上去,结果那个男子就跑,他看见谢某追着那个男子往停车场后面跑去了,他就没有跟过去,过了一会儿,他看见谢某一个人回来,手里拿着一件破衣服扔在那个奔驰车旁,并用脚踢了那个奔驰车几下,并把奔驰车引擎盖上的车标给弄断了。他辨认出那个男子是蔡某。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左右,他在晋安区新紫阳酒店停车场值班,后来有个司机过来跟他说前面有两个人喝醉酒了用手在拍打他的车,他赶紧过去看,发现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个子比较高,一个比较矮,这两个人用手在拍打一辆闽A×××××黑色奔驰车的引擎盖,他赶紧过去劝,这两个人中的一个还抱着他说:要赔多少钱?他说:你要问问司机。他看这两个人可能喝得比较多,于是他就跟那个司机说要不你报警吧。这时,司机很大声的说已报警了。这话被那两个人听到了,其中那个个子比较矮的男子就追上来要打司机,司机就往酒店后面的垃圾场跑,高个子的男子可能喝的酒比较多,没有追上去。他看见矮个的男子向司机跑的方向追过去,过了一会儿,矮个子的那个男子回来了,手里还拿着司机的衣服,然后这两个人还用脚踢了车子一下,还把奔驰车的车标拔断了。后司机说他刚才被那个矮个子的男的打了。他辨认出矮个子男子是被告人谢某,高个子男子是林某戊。
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62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蔡某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
5、现场摄影照片经被告人辨认,证实被告人谢某作案地点为新紫阳大酒店停车场。
6、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3年11月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他和朋友林某戊等十几个人在新紫阳大酒店喝了很多酒比较醉,当晚22时左右,他和林某戊喝酒结束下楼坐在停车场旁,看见停车场停放一辆奔驰S350车,他和林某戊就上前乱拍该车引擎盖,接着有个男子出来制止我们说这是他的,他和林某戊就说要赔多少钱?那个男子没有说话,他们本来就想离开,那个男子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他以为对方是要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们,于是他就冲上去,那个男子见状就跑,他追了100米左右,那个男子摔倒在地上,他就上前把那个男子的手机拿过来摔在地上,并殴打那个男子,在扭打中,该男子的衣服被他撕扯下来,接着他就拿着对方的衣服回到上述奔驰车旁,后他和林某戊用又用脚踢了奔驰车几下,并将奔驰车的车标给扭断,后我们两个人就坐上朋友的小车离开了现场。他辨认出那个男子是蔡某。
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已赔偿了结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43000元,并取得蔡某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也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贩卖毒品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的某贩卖毒品一案,属立功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时,的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尚未发生,而是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线索找到郑文,后公安机关将人民币1000元提供给郑文,并布控安排郑文向的某购买海洛因1.7克时,将的某抓获,此时日体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才发生。此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的某贩卖毒品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因此,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所作他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证据不足和被告人谢某所实施的第二起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陈某,有立功,并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有立功表现,并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君晖、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书东
代理审判员 吴清平
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铭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