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笑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56)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商初字第1552号
原告:陈某笑,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陈某笑与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985.6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5485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为62985.60元,依据为欠条金额加上三份送货单金额而来。但三份送货单签收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货物系由被告签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54854.4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笑货款5485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85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陈某笑负担10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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