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1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吴定付、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现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及其代理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因强制隔离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按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隐瞒原告其有吸毒恶习,婚后便暴露无遗。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戒掉毒瘾,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反而愈加沉迷。1999年以来,被告先后四次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
5、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且屡教不改的事实。
被告余某甲答辩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被告为吸毒卖的首饰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告的。加上这次,被告确实已经四次强制隔离戒毒了,但考虑到孩子,被告不想离婚。如果这次戒毒成功,被告希望能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双方订婚之后、结婚之前,被告在山东办厂欠被告哥哥6万元,该笔债务就由被告自己负担。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上半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按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吸毒多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被告余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支付。抚养子女期间,被告余某甲有权探望婚生子余某乙,原告钟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池 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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