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张某萍、赵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76)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7号
原告某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某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某发银行)与被告张某萍、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张某萍、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银行诉称,被告张某萍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张某萍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于2012年9月5日向张某萍发放借款25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共计拖欠借款144776.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776.6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萍、赵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还款,但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时间,原告仅主张了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及罚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萍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某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2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固定利率以月利率0.95%计息,合同有限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乙方(被告张某萍)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次月20号;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置新家电。截止2014年2月20日,张某萍共逾期未还原告贷款144776.6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萍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某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萍与原告某发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44776.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萍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张某萍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用于房屋的装修及购置新家电。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某应当与张某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萍、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144776.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张某萍、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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