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仇某云与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63)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仇某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云与被告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1.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关于仇某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的答辩意见两份文件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2.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的文件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关于举办丰收贷记卡新系统上线前培训通知》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检验条件及技术设备所限,无法得出检验结果为由,退回材料。然原告坚持要求对《关于仇某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的形成时间、印章加盖时间及是否经过做旧处理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亦作出退案处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和解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仇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云起诉称:1982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22日,原告被聘为审计科科长;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22日,原告被聘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0年11月17日,原告被聘为审计部总经理;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聘为正科(部)级科员,同时免去原职务;2011月1月4日,被告决定原告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17日,原告连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将原告列为退休人员管理。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7月5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原告,在该局未批准其退休前,原告仍为被告单位在职工作人员。2013年7月1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月工资17 540元、福利待遇5 200元、2012年1月至2月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29 094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该裁决书经原告申请执行,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6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回复被告,认为原告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2013年10月1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按照被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原告受聘的审计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一致,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第二届任期至2014年6月未换届。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的待遇决定一直有异议,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仍在受聘岗位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却减少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未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经过多次协商、催讨之后,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1月之前减少的劳动报酬,但仍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 051元。被告未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退休的情况下,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将原告列为退休人员,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8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金额87 780元,应按照25%的比例支付经济补偿金21 9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 05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 945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上述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 05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 94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的事实。
3.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1日通知、2013年7月9日来信回复、2012年12月、2013年3月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5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9月6日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将原告列为退休人员管理,但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为原告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
4.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发[2008]105号、宁信联发[2009]10号、宁信联发[2010]168号、宁信联发[2010]191号、宁信联发[2011]12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先后被聘为审计科科长、审计委员会委员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计部总经理、正科(部)级科员、连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事实。
5.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2008]32号文件中《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草案)第8、14、16、18页、《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至14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根据章程的规定,由理事会行使“聘任和解聘本社主任,根据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主任和财务、信贷、审计(稽核)、合规部门负责人”的职权,而非党委会行使,“未经主任提名,理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信贷、审计(稽核)和合规部门负责人”;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审计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一致,由于工作岗位或工作需要变动则应及时予以调整的事实。
6.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月4日《关于仇某云同志享受待遇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被告决定原告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时间到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未再变更原告待遇的事实。
7.浙江省某某信用社业务凭证五份、工资清单复印件三份、工资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少发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劳动报酬的事实。
8.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故拖欠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裁决书确定的劳动报酬58 134元,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予以支付的事实。
9.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将原告列为退休人员管理,减发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10.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发[2008]97号文件第1、3、4、28、29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职工福利费有明确规定,被告决定原告享受部门总经理待遇至原告50周岁止并不是被告给予原告的照顾和福利,原告的工资总额由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工资、按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组成的事实。
1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
12.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发[2006]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任免、聘用人员有明确的公文格式的事实。
13.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发[2011]11号、浙江省某某信用社联合社浙信联干[2010]2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第二届理事会任命时间2010年12月,任期三年,相应的审计委员会的任期和理事会一致,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免去原告委员职务或调整审计委员会委员的事实。
14.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发[2008]105号、宁信联发[2009]161号、宁信联发[2009]162号、宁信联发[2010]27号、宁信联发[2011]107号、宁信联发[2012]25号、宁信联发[2012]160号、宁信联工发[2013]7号、宁信联发[2013]103号、宁信联发[2013]105号、宁信联发[2013]14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没有明确待遇的人员是按原职务享受待遇至不上班或退休的事实。
15.工资基数调整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以及同类人员执行不同的报酬条件,没有实行同工同酬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任职经过及仲裁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没有依据。事实上,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已免去原告审计部总经理职务,聘任原告为正科(部)科员。原告在不担任审计部总经理之后本应按照正科(部)级享受待遇,但是考虑到原告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决定原告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宁信联理决[2012]3号决议,原告不再是审计委员会委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审计部总经理胡建华兼任;2012年1月19日发文通知,原告不再担任联社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和审计负责人,不再兼任联社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2年2月1日,作出宁信联发[2012]第16号文件,调整确定了审计委员会成员;2012年2月,原告与胡建华进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计委员、审计负责人等职务交接,自此原告不再履行上述职务,原告的原职务由胡建华担任,原告也确认在2012年4月交出部门公章的事实。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对原告有约束力,该裁决仅支持原告2012年1月至2月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驳回其2012年3月至12月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2013年10月11日,被告考虑实际情况,出于对仇某云等三位同志的照顾,经联社党委会决定,原告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止(即到2012年11月止),51至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并补发了原告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认为,2012年1月19日,原告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主任,并与胡建华于2012年2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2012年3月至12月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不能再要求2012年3月之后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被告作为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企业单位,有权给予职工法律规定额外的待遇,被告出于照顾,决定原告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至50周岁,这并不是原告本身应享受的待遇。被告并没有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的工资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发[2011]1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层正职女满48周岁退位,第二十六条规定正职岗位到龄退位享受正科(部)级或信用社主任级待遇的事实。
2.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发[2010]19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免去审计部总经理职务,聘为正科(部)级科员的事实。
3.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工资收入分配实施办法的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文件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员工的工资待遇与行政岗位相一致,原告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主任不是行政职务,不与待遇挂钩的事实。
4.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仇某云同志享受待遇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党委会决定原告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5.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理决[2012]3号决议一份、2012年1月19日《关于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调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宁信联发[2012]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理事会决议,原告不再担任审计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委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原告相应职务由胡建华担任的事实。
6.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会议记录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自2012年3月26日起,审计工作会议由胡建华记录,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不再担任审计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委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上述职务由胡建华担任的事实。
7.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的2012年3月至12月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的请求,该裁决业已生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的事实。
8.宁海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0月11日《关于仇某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党委会决定,原告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51至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目前仍然是被告单位员工,只是退岗并没有退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曾对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发生争议,待被告收到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明确答复后,并未将原告列为退休人员管理,原告仍然为被告单位的在职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信联发[2010]191号文件中经联社党委决定已免去原告审计部总经理职务,聘任其为正科(部)级科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被告单位历史延续习惯做法党委会有权聘任和解聘部门负责人,章程中并未提到党委会不得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而且理事会班子与党委会班子有重合。议事规则中也规定根据工作岗位、工作需要聘任的委员,由于工作岗位或工作需要变动,可及时予以调整,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是由审计科主要负责人兼任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明确原告在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实际上审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并不与待遇挂钩,这是被告单位考虑实际情况,给予原告的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五份业务凭证、三份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份工资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在确定原告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的时候已按照单位决议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之前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2012年12月起按照正科级待遇发放,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之前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达到退休年龄,将其列入退休人员管理,双方对原告工资存在争议,并不是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了该组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制作工资清单,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清单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对职工福利费有明确规定,但让原告享受现职总经理待遇至50周岁是被告单位给予原告的特殊照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也仍然是被告单位职工,目前只是退二线并没有退休,企业对员工拥有一定自主管理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虽对公文格式有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采取统一固定的格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理事会成员任期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任期并不当然一致,原告到龄退二线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一职,被告单位已经发文免去其职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位职工待遇发放是根据单位员工收入分配相关文件内容、职工担任的职务进行发放,并不存在同类人员执行不同报酬条件;对于被免去原职务但聘任为现职职务的职工,单位根据其现职担任的岗位结合收入分配方案决定其相应待遇,原告提到的人员虽为正科级科员,但被告对其聘有现职职务,因此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到龄退位,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作出到龄退位的决定,被告在原告即将达到48周岁时,即2010年11月17日聘任原告为审计部总经理,2010年12月31日聘为正科(部)级科员;另外,该证据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执行,且关于中层正职男干部满53周岁、女干部满48周岁退位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因其不具备民主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被告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来宁信联发[2011]129号文件聘任原告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原告能够担任办公室主任即表明原告的身份还是审计科主要负责人,原告的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发文聘任原告为正科(部)级科员、审计委员会委员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并明确原告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被告对原告系现职的事实明确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被告聘任原告为正科(部)级科员之后仍然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从该文件并不能推论出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就不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九、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宁信联理决[2012]3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免去原告审计委员会委员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依据,该决议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主任提名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是无效的文件;对2012年1月19日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也是复印件,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宁信联发[2012]16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文件加盖了被告法人的印章,其他两份文件加盖了理事会的印章,然理事会作为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对审计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整,必须以被告法人的名义作出正式文件下达通知,理事会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并下达通知,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减少原告报酬的依据,审计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任期一致,被告的调整属于违法调整,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十、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退一步讲,即使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虽然没有进行会议记录,但原告仍在原岗位正常履职,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审计委员会委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中原告仅是请求原告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并没有提出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当时双方因原告是否50周岁退休争执不下,经协商同意在处理原告退休问题之后进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印章形成时间及是否存在做旧痕迹进行鉴定,但因客观原因被退回;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原告的薪酬应当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执行,联社党委研究决定原告待遇标准依据不足,该文件落款2013年10月11日,效力却及于2012年11月,现在制定的标准约束之前的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且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22日,原告被聘为审计科科长;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22日,原告被聘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0年11月17日,原告被聘为审计部总经理;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聘为正科(部)级科员,同时免去原职务;2011月1月4日,被告决定原告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17日,原告连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原告交还其保管的公章。2012年12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将原告列为退休人员管理。双方对原告退休时间发生争议。2013年7月5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原告信访件,在该局未批准其退休前,原告仍为被告单位在职工作人员。2013年2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17 540元、缴纳2013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5 200元、2012年间担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的劳动报酬174 56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 326.25元。2013年7月1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月工资17 540元、福利待遇5 200元、2012年1月至2月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29 094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该裁决书经原告申请执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9月6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回复被告,认为原告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2013年8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无效、裁决双方继续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职工名册、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审计部正常工作。2013年10月1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发文,经联社党委会研究决定,原告等三人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51-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被告按照该文件规定,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起,按照正科级待遇发放。2014年5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 05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 945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上述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 05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 94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能够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2014年6月。根据被告单位员工工资收入分配实施办法文件的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待遇享受与其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密切相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及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宁信联理决[2012]3号决议、《关于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调整的通知》的复印件、宁信联发[2012]16号文件、会议记录,双方也认可2012年4月原告交还其保管的公章,再结合被告单位干部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到龄退位的规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关于委员调整的规定,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不再履行审计科总经理职责,也不再履行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职责。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决定给原告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至原告50周岁,51至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被告亦支付原告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至原告50周岁即2012年11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中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 053元,原告不能提供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可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待遇的相关文件依据,且其已不再履行现职部门总经理的岗位职责,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之前为原告是否50周岁退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并未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丹芳
审 判 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黄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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