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32)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化名“叶飞”,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定付,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定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办理汽车分期付款的名义吸引客户,约定由其先行为购车人购买车辆,并通过被害单位温州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先行将汽车全款的70%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并要求部分购车人支付“定金”,后携带上述款项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份,陈某乙均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陈某乙均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110820元。
2、2013年11月份,余某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余某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支付195020元。
3、2013年11月份,陈某丙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捷豹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陈某丙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340050元。
4、2014年1月份,被害人孔某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被害人孔某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需要“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孔某向其支付30000元,又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支付305000元。
5、2014年1月份,陈某丁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汽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陈某丁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其支付1949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已出资约20万元为陈某乙均、余某购买车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已实际出资约20万元购买了车辆,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赵某甲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办理汽车分期付款的名义吸引客户,约定由其先行为购车人购买车辆,并通过被害单位某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虚构为客户购车缺乏购车款的事实,骗取某公司先行将汽车全款的70%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并要求部分购车人支付“定金”,后携带上述款项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份,陈某乙均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陈某乙均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110820元。
2、2013年11月份,余某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余某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支付195020元。
3、2013年11月份,陈某丙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捷豹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陈某丙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340050元。
4、2014年1月份,被害人孔某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被害人孔某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孔某30000元,又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支付305000元。
5、2014年1月份,陈某丁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购买一辆汽车。在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下,陈某丁与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以缺乏购车款为由,骗取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其支付194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其通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介绍与担保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欲购买一辆宝马汽车,赵某甲要求其支付定金30000元,其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至赵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冯某的账户,后赵某甲未帮其购车,贷款305000元也被赵某甲拿走等事实。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份,其公司将三个客户陈某乙均、余某、孔某的购车款110820元、195020元、305000元通过公司业务员陈某甲的账户汇给被告人赵某甲,但被告人赵某甲未用于购买车辆,三个客户均未成功购车等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甲于2013年11月份开始介绍客户到其公司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其公司先垫付购车款项并汇给赵某甲指定的账户,后由赵某甲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材料由其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赵某甲从购车人处收取介绍费;其根据赵某甲的要求,先后五次将客户的购车款汇入赵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冯某的账户,具体为陈某乙均110820元、余某195020元、陈某丙340050元、孔某305000元、陈某丁194900元,但客户均未成功购车;陈某乙均、余某、孔某的银行贷款均已发放,现由其公司还款,陈某丙、陈某丁的购车款由其公司承担等事实。
4、证人陈某乙均、余某、陈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三人经赵某甲的介绍与担保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协议欲购买汽车,但未成功购车等事实。
5、证人卢某、虞某的证言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同证实其二人与赵某甲约定由其二人全额垫资为赵某甲介绍的人员购车,待银行贷款发放下来后,车主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同时归还给其二人,赵某甲支付利息;卢某曾和赵某甲一起去车行以陈某乙均、余某的名义购买车辆,购车款由卢某全额垫付,后因赵某甲和车主未能支付购车款,卢某将车辆转让给他人;赵某甲汇至卢某账户的150000元系归还之前的其他借款,汇至虞某账户的40000元系之前所欠的利息,并非购车款,赵某甲与卢某之间尚有其他购买车辆经济往来等事实。
6、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还款申请材料,证实陈某乙均、余某、孔某、陈某丙、陈某丁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
7、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转账汇款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将涉案的购车款汇至被告人赵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冯某的账户,及卢某等人与赵某甲之间银行款项往来的事实。
8、车辆档案及情况说明,证实以陈某乙均、余某名义购买的车辆已被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9、情况说明,证实某公司已向银行归还陈某乙均、余某的贷款,孔某的贷款由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公司垫付的陈某丙、陈某丁购车款银行尚未发放贷款等事实。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某公司的具体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已出资约20万元为陈某乙均、余某购买车辆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卢某、虞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赵某甲约定由其二人全额垫资为被告人赵某甲介绍的客户购买车辆,为陈某乙均、余某购买车辆的款项系其二人全额垫资、被告人赵某甲并未出资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虚构为陈某乙均、余某购车需要购车款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某公司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介绍客户到被害单位某公司办理业务,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害单位也未支付报酬,双方系一般商业协作关系;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孔某基于信任等原因而将相关购车款、“定金”交由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系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财产权,而非社会经济秩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出赃款,分别返还被害单位温州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孔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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