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向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9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告向某为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谦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技术工工作,约定月工资3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更换模具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即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末节骨折,住院治疗4天(2014年6月5日至6月9日),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1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相关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00.5元、护理费44513元/年×30天=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月×7个月=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0元/月×2个月=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0元/月×2个月=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26元/天×90天=117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共计57167.5元。
原告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瑞安市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电脑联)、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工伤十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证据6、暂住证、员工手册、工作牌、参保信息、光盘及录音资料翻译各1份,光盘是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与被告董事长戴某两个人协商谈话的内容,地点在办公室,录音设备是手机。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证人谢某证实:证人与原告同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工,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因证人工龄比原告长,证人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当日,证人也在上班,原告在调换模具时受伤,公司主管刘某送原告去医院的。证人于2014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技术工作,月工资3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更换模具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即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末节骨折,住院治疗4天,住院医疗费用6050.66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0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三个月工资10200元。至原告受伤之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1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了瑞劳人仲不字(2014)第8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90日、30日、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向某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遭受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院对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门诊医疗费100.5元,有瑞安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应予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月工资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800元(3400元/月×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18元(3709元/月×2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18元(3709元/月×2个月)。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参考鉴定文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3658元(44513元/年÷365×30)。8、鉴定费148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印证,且该鉴定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上述8项合计44194.5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支付,被告也同意撤回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某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4194.5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xx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谦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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