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某与李某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44)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商初字第1131号
原告: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远洋,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奋。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另150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某奋因需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6%。前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7元,财产保全费2810元,合计11117元,由被告李某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童钱勇
代理审判员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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