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董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9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212.5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0日,被告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林某一人),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19时45分许,途经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江头村地段,在左转弯时,车头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等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2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及案外人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于2014年7月31日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行左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1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07元(门诊医疗费621.16元、住院医疗费25240.84元、劳务材料费34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项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董某对医疗费支出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务材料费345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拆除内固定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1862元(26207元-345元+6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故认定护理费11927.34元(48372元/365天×90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8293元,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50日,故认定误工费15899.59元(38689元/365天×150天)。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2.50元(30元/天×15天-277.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同时减除医疗费中已含住院伙食费277.5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营养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27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840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分别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一)、被告董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某对本案未有实际性争议,辩称除医疗费外,对其它赔偿项目均不了解,其承担次责的合理赔偿比例应为20%。(二)、经双方当庭协商,原告张某同意给予被告王某判决生效后30日的履行宽限期。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3701.43元,被告董某、王某因过错造成原告张某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主、次责任,酌情认定赔偿比例为被告董某承担70%即44591元、被告王某承担30%即1911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4591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被告王某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9110.43元,交付方式同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3元,被告董某负担974元、被告王某负担418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
人民陪审员 张宝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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