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8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75号
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某某街道外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俞某某。
被告:高某梁,居民。
被告:杨某洁。
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俞某某、高某梁、杨某洁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判。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梁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及被告高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杨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高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12‰,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某梁、杨某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俞某某为本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行为系夫妻的合意行为,被告俞某某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止于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12‰,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后被告高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进行了催讨,但各被告仍未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8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为止;2.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4.被告高某梁、杨某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以及被告高某梁、杨某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事项的事实;
《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止于2015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等事项的事实;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梁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有一个月的宽限期,等房子卖掉后归还借款。
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杨某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杨某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梁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但被告高某某仅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配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愿遵守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一切合同其所规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梁、杨某洁为被告高某某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高某梁、杨某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梁、杨某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俞某某追偿。被告高某某、俞某某、杨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俞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四、被告高某梁、杨某洁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高某梁、杨某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俞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2316元,由被告高某某、俞某某、高某梁、杨某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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