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州某有限公司与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6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3019号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被告陈某。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夏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出纳陈某甲以现金支票方式向被告毛某交付借款,被告毛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某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份开始还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毛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1张,证明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张,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毛某、陈某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日,被告毛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毛某10万元,被告毛某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10日,被告毛某重新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并承诺4月份开始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毛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某、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卫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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