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91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20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夏茜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某到瑞安市塘河南路×××号的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浙C×××××广本奥德赛商务车,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被害人邵某处以该车抵押骗取人民币37000元。2014年1月份,在车行多次要求归还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邵某。现该车已被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领回。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范某到瑞安市锦湖路××号的××车行租赁了浙C×××××别克君越轿车,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被害人邵某处以该车抵押骗取人民币60500元。后在车行多次要求还车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邵某。现该车现已被××车行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周某、陈某、邢某、娄某、温某、孔某、占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栏,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涉案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夏茜茜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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