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38)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影。
委托代理人孙慧,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东路***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甲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影、孙慧,被告刘甲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刘甲程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新310国道大彭街南侧,因对道路上车辆观察注意不够,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甲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急性颅脑外伤、多发头皮挫伤;左耳外伤性失聪等严重伤害。被告刘甲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9065.26元。2、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肇事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扣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甲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225元,同时又支付64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刘甲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新310国道大彭街南侧,因对道路上车辆观察注意不够,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甲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费用15225元,被告刘甲程支出21625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针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7日,徐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涉及的专业范围超过了其所鉴定人的鉴定能力,终止鉴定并退回。8月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同样认为该案超出本所鉴定条件,退案处理。2015年2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目前状况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伤后30日需补充营养。原告王某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1025.36元、住宿费用168元、交通费用476元听力鉴定费73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同时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1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甲程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及住宿费票据、肇事车辆相关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刘甲程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甲程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甲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赔偿比例上被告刘甲程作为机动车方承担80%的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
原告王某的相关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药费认定为152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记录可以看出,其住院天数为19天,故认定为19*18元/天=342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其鉴定报告认定15元*49天=735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认定为95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未有出具人签名的徐州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为56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89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80%承担5041.6元。因被告刘甲程已付21625元,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刘甲程其所垫付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20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甲程已垫付费用2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刘甲程负担1648元,原告王某负担412元;听力鉴定费730元及支出费用1669.3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万小永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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