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61)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67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重庆市某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重庆市某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陈某某,被告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平、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由某发公司为连带担保人。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某发公司辩称,某发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并不知情,是陈某某先在公司盖了章后再和肖某某签的一份借条,某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利息也超过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该借款由被告某发公司担保,利息结算时间为借款日,以转款为准。借条上文字有部分打印部分手写,在担保单位处手写为重庆市某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陈某某账户上分别打款130万元和6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现金10万元,共计2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陈某某已给付7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1份、重庆三峡银行存款回单2份、收条1份,被告某发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某发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某发公司对该笔借款具有担保行为。某发公司抗辩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公司的公章是被告陈某某盖的,这是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有恶意串通、欺诈或胁迫等行为让被告某发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只要借条上担保单位处某发公司的公章真实,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某发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发公司庭审中还申请对借条上的担保单位盖章与落款时间以及打印字与手写字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上公章只要是真实的,又是盖在担保单位处的,无论是先盖公章后落款还是先落款后盖公章,或是没有落款只有公章,均不能否定其担保的效力,对借条上打印字与手写字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也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被告某发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某发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某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某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14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正善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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