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96)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呼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籍贯: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捕前住四川省中江县,无业。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仲平、杨万,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梦玲、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仲平、杨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冰毒藏匿于其使用的车牌号为川AAD***的本田思域轿车内,并雇佣吴某某帮其驾驶该车从四川成都开往呼和浩特市。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呼和浩特市后,即与购买毒品的宋某取得了联系。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巨海城四区**号楼**单元***室以一万元的价格向宋某出售冰毒44.02克。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入住某某商务酒店,侦查人员在酒店将其抓获,在其使用的本田思域轿车内搜查出尚未售出的冰毒746.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运输、贩卖毒品,仍然为获取巨额利润而运输、销售毒品共计79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了来呼市是考察装饰品市场的,车是借来的,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44.02克毒品事实不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746.1克毒品证据不足;3、本案中没有对涉案的746.1克毒品进行现场勘验及成分鉴定,存在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AD***的本田思域轿车,从四川成都来到呼和浩特市。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呼和浩特市后,即与购买毒品的宋某(另案处理)取得了联系。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巨海城四区**号楼**单元***室以一万元的价格向宋某出售冰毒44.0206克。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入住某某商务酒店,侦查人员在酒店将其抓获,在其使用的本田思域轿车内搜查出冰毒74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9日13时,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对入住在呼市赛罕区某某商务酒店412房间内的张某某、吴某某进行检查。在二人所驾驶的本田思域(川AAD***)轿车内的副驾驶储物箱挡板后查获毒品15包(共750克)。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冰毒疑似物15大包,每包毛重50克;扣押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整;扣押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AD***;扣押中兴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国产A26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
3、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十五袋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46.1克,含量79.20%。
4、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塑料袋包裹的淡黄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0206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尿检呈阳性(甲基苯丙胺);吴某某尿检呈阳性(甲基苯丙胺)。
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调取的张某某、宋某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9日张某某与宋某多次通话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辨认,分别辨认出张某某和吴某某的照片;经吴某某辨认,辨认出宋某的照片。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一个叫郭海的人将川AAD***号本田轿车交给张某某驾驶,张某某开了一段时间由于没有驾照就雇佣了吴某某驾驶来到了呼市。2013年3月8日晚,张某某和吴某某开车到达呼市后,张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给一个自称“宋哥”的人发过一条信息,内容为:“宋哥,我张三,已到王军家,见信来电”。同时证实张某某来到呼市后先住在美华酒店,3月9日退房后换到了某某商务酒店。张某某一直供述称来呼市是联系超市做饰品生意。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成都市联系了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其开车来呼市。3月7日晚11点多吴某某与张某某见面,随后二人驾驶川AAD***号本田思域轿车从成都来到呼市。3月8日晚,二人到达呼市后在美华宾馆入住。2013年3月9日中午,吴某某和张某某从美华宾馆退房后,吴某某驾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了巨海城**区一个单元的***室。该屋内有一名叫宋某的男子将张某某、吴某某领到屋内,张某某从包内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了宋某,宋某将黑色塑料袋拿入卧室后,给了张某某一万元人民币。随后张某某从包里拿出了一小包冰毒,宋某、张某某、吴某某三人在宋某家吸食了这包冰毒,宋某又拿出了一包冰毒和张某某吸食,二人吸食后认为张某某带来的冰毒好,宋某拿出来的冰毒没劲。张某某和吴某某离开宋某的住处后,来到了呼市某某商务酒店入住。
10、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9日上午,在呼市赛罕区巨海城四区2号楼1单元502室,一个自称张三(张某某)的四川人来到宋某家,张三从包里拿出了一小包大约2到3克冰毒,宋某、张某某和吴某某三人吸食了该包冰毒,宋某认为该冰毒比呼市的货好。随后张某某从包内拿出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宋某,宋某感觉该包冰毒至少有30多克,就交给了张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同时证实,宋某通过一个四川的朋友认识的张某某,张某某曾于2013年1月初来过宋某家。3月8日晚上张某某给宋某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宋哥,我张三,已到王军家,见信来电”。3月9日上午10点到11点间张某某带着吴某某来到了宋某家。
11、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实涉案川AAD***本田思域轿车使用的是假牌照。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成都来到呼和浩特市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0.12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此次是来呼市考察装饰品市场,车是借来的,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44.02克毒品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746.1克毒品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对涉案的746.1克毒品进行现场勘验及成分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来呼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0.1216克的事实,有同车驾驶员吴某某的证言和吸毒人员宋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某和宋某之间的短信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某来呼市后并没有按其供述的行为考察市场,而是马上和呼市的买家联系并进行了毒品交易。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小军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达 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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