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741)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5民初00365号
原告:李某晓。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晓,系两原告的母亲。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现。
原告:郭某芝。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利。
被告:翁某军。
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芳,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傲。
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杭州×××物流中心××××交易市场×区×××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祝某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县河东路3号。
诉讼代表人:汪某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姚某利、翁某军、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王某傲、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祝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某现、郭某芝委托代理人郑艳、原告李某晓、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祝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利、翁某军、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04时15分许,被告王某傲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66KM+400M附近时,车辆头部与前方由被告姚某利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发后姚某利驾驶皖F×××××号车逃离现场。04时40分许,后方由徐海军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头部与因事故停于慢速车道上的浙B×××××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车头部左侧及车身左侧与中央护栏发生刮碰,浙H×××××号车头部右侧与右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车乘车人王晓雷当场死亡、徐海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B×××××号车和浙H×××××号车两车上货物损坏、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海军与被告王某傲共同承担起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雷无过错、无责任。
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为王晓雷的妻子、父母及子女。经查明: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为被告翁某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祝某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姚某利、翁某军、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傲、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祝某华按照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30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姚某利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2015年10月10日04时许,答辩人驾驶皖F×××××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使,并没有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使。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某傲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而产生的连环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否为同道行使是确定事故双方责任的关键,王某傲驾驶的车辆是在同车道行使过程中撞上答辩人的大货车,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运用法条错误,法院应重新划定事故责任。二、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答辩人不知发生追尾而正常行使,并没有逃离现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履行理赔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不赔偿,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赔偿两死者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损失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酌情考虑。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损失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酌情考虑。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在工伤赔偿中已经赔付原告1185793.20元,住宿费也已经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为车上人员,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按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在商业险中赔付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超过系数1的按照系数1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酌情考虑。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祝某华答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翁某军、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傲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王某现的户口本、李某晓与王晓雷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之间的关系;
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
三、被告姚某利、王某傲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各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肇事车辆情况;
四、户口注销证明及尸体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王晓雷的死亡情况;
五、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个人临时居住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王晓雷的工作内容、地点、居住情况及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六、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汝州市庙下镇黄寨村委员证明2份、汝州市方远特翔学校证明及原告王某甲学籍信息各1份,证明死者王晓雷家庭情况及儿子王某甲在城区学校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消费标准计算;
七、住宿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损失。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祝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祝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认为根据该份证据,徐海军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当承担的责任也较小,赔偿比例不应该超过10%,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认为徐海军与被告王某傲应各承担25%的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工作情况,个人临时居住查询证明也无法证明居住地点是城镇还是农村,该证据无法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家庭情况登记表无异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父母生育子女情况需派出所确认,学籍证明上面反映的入学时间为2015年9月份,是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情况;对证据七,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认为住宿费已经由其代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逃逸行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上述证据,原告对保险条款、投保告知书均有异议,条款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投保告知书也没有签字,效力不予认可,对投保单无异议;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祝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工伤赔偿原告1185793.20元,并为原告支付住宿费918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伤赔偿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确实支付了,但支付了也不能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陈某、祝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车辆挂靠协议1份、被告姚某利询问笔录2份,车辆挂靠协议载明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姚某利在笔录中陈述其系为被告翁某军开车的驾驶员。
对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祝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姚某利、翁某军、王某傲、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姚某利、翁某军、王某傲、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投保人未在告知书及保险条款上签字,且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险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告知书中将免责事由的字体进行加粗处理,并且投保人在下面加盖了公章,应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祝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被告姚某利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错误,且被告姚某利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姚某利抗辩称其不知道发生追尾而正常行驶,并没有逃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利的抗辩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陈述不符,且其也无证据推翻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管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往事故现场,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作出专业的事故认定结论,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案中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本案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4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3308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2418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定为1192.5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王晓雷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据五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良渚派出所的个人临时居住查询证明可以证明死者王晓雷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5年4月2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5组东斗57号301的事实,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结合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可以证明王晓雷在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王晓雷基本上连续从2014年3月14日起从河南农村到杭州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经常性的消费支出也是在城镇,且居住在城镇范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王晓雷的父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学校的证明及学籍信息也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为在城镇就读的在校生,故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郭某芝未满六十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现、王某乙长期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数额分别为275462元(14498元*19年)和115984元(14498元*16年/2)。被告王某甲系在城镇就读的在校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数额为149831元(27242元*11年/2)。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本案中王晓雷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51891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1259751元。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并提供证据七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由于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系从河南到龙游处理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定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其中一份住宿费发票系在杭州住宿开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事故时间较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住宿费用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本院将住宿费确定为13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案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晓雷死亡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
综上,本案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9751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322479.50元。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为王晓雷的妻子、父母及子女。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翁某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祝某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姚某利为被告翁某军雇佣的驾驶员、案外人徐海军为被告祝某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某傲、死者王晓雷均为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翁某军与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
2015年10月10日04时15分许,被告王某傲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66KM+400M附近时,车辆头部与前方由被告姚某利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发后姚某利驾驶皖F×××××号车逃离现场。04时40分许,后方由徐海军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头部与因事故停于慢速车道上的浙B×××××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车头部左侧及车身左侧与中央护栏发生刮碰,浙H×××××号车头部右侧与右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车乘车人王晓雷当场死亡、徐海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B×××××号车和浙H×××××号车两车上货物损坏、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海军与被告王某傲共同承担起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雷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322479.50元。2015年10月13日,五原告与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按照工伤赔偿,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共计1185793.20元,该赔偿款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利、王某傲及案外人徐海军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翁某军系牌号为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翁某军雇佣的驾驶员姚某利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情况下,被告翁某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姚某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驾驶员被告王某傲、乘车人王晓雷均为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某傲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王晓雷死亡的,由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职工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确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现用人单位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再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陈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某肉品有限公司、陈某、王某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华系牌号为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第三人徐海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祝某华与第三人徐海军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祝某华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姚某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有第三人徐海军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由王晓雷和徐海军的亲属分享,王晓雷亲属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322479.50元,徐海军亲属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68738.50元,根据损失比例,王晓雷亲属享有66389元,徐海军亲属享有43611元。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翁某军、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祝某华按照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姚某利驾驶的车辆低于最低限速行驶,与被告王某傲驾驶的车辆与其追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王某傲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停靠道路,导致徐海军驾驶的车辆与之追尾,故前后三辆车之间均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所涉各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事故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实,本院确定本案被告翁某军和被告祝某华分别承担本案40%、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限额对被告祝某华承担的部分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389元;
2、被告翁某军赔偿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58436.20元,被告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86522.62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9元,由原告李某晓、王某现、郭某芝、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342元,由被告翁某军、濉溪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904元,由被告祝某华负担26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丽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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