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87)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镇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毕秀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玉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秀娟、徐玉秀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柳某乙。婚后短暂的幸福生活被打破,原告无意中从被告手机里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后经家人安慰、劝说,原告的心还是软了。2011年,被告决定经营KTV,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经营KTV,劝说被告无果,于是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被告脾气变得暴躁。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商正式签订分居协议书。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希望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柳某乙由原告抚养,按照分居协议书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柳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婚生一女需共同抚养教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女儿柳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柳某乙,于2006年9月3日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分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就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200号205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柳某甲向本院提交和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组,欲证明婚生女儿柳某乙由被告母亲抚养,日常生活开支也由被告母亲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小孩的抚养费由谁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银行存折单一张,欲证明登记在被告柳某甲名下的雅阁牌轿车一辆系被告个人财产,购车款212800元由被告母亲支付,该款尚未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银行存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即使被告能证明购车款由被告母亲支付,也属于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且该赠与已完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二份,欲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200号205室房屋的购房款90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向被告母亲周尧娟全额借款购买,该购房款尚未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尧娟支付过款项给夏美丽和李海波,即使被告能证明该购房款是由被告母亲支付,也属于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且该赠与已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红联支行调取了原告彭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该贷款490000元系原告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因被告是个人信用黑名单无法贷款,故以原告名义贷款,贷款之后转账给被告,用于被告偿还高利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与被告柳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柳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正需共某,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子女和家庭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言行,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发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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