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745)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146号
原告刘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郭春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茹,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洛阳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衡。
委托代理人张某茹,身份信息同上,该公司院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斌诉被告张某茹、洛阳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管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斌诉称,被告张某茹驾驶小轿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6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张某茹、某医管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某茹开车系职务行为。给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530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7时30分,被告张某茹驾驶豫CMF519号小轿车沿本市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桥下时,遇原告刘海滨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春园西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该处,小轿车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张某茹讲其驾驶豫CMF519号小轿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信号灯为绿灯。3、刘海滨讲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春园西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是绿灯。4、牡丹桥下西侧的监控摄像头由南向北看,看不到发生事故情况。5、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单位出具此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海滨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实际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2616.14元(其中被告某医管公司、张某茹垫付3153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1、2015年8月12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海滨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原告工作单位洛阳通洋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30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护理人叶剑平工作单位洛阳市西工区胜孬建材行出具误工证明及护理人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月均工资32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的扶养人有其母郭宝荣,出生于1942年9月15日;其女刘子怡,出生于2000年4月14日。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显示郭宝荣居住在其辖区34号院14-4-202号,没有工作,在社区领取60岁养老补贴。郭宝荣有子女共三人。5、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依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海滨的嘉陵48CC助力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3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6、被告张某茹驾驶的豫CMF51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医管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茹与原告刘海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驾驶机动车均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张某茹发生本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某医管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被告张某茹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医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16.14元(含被告垫付部分);原告住院16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2685.26元(34045元/年÷365天×(16天+12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608.75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120天×1人)]。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原告构成伤残,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其子为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10%÷2);其母为3669.43(15726.12元/年×7年×10%÷3),共计6028.35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6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车损385元、停车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用,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3736.14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81115.26元;财产损失585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170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68.07元,扣除被告某医管公司、张某茹垫付的3153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38.33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医管公司赔偿50%即860元。被告某医管公司、张某茹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斌各项损失共计72038.33元。
二、被告洛阳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斌各项损失共计8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170元,由原告刘海滨承担550元,被告洛阳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代审判员 刘 煜
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岩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