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093)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车村镇。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北郊乡。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张耀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被告张某丙在西工区建材市场经营石膏板、木龙骨等建材,被告张某乙为张某丙雇佣的叉车司机(张某丙和张某乙是姑侄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张某丙处拉取货物,后由被告张某乙驾驶叉车向原告的货车装货。被告张某乙在装货的过程中,将正在装载的木板掉落,正好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右上肢砸压伤;3.右桡骨茎突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耳外伤;6.头外伤。原告共住院16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为治疗负债累累,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41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2014年3月21日,张某甲在王城路建材市场拉建材奥松板、石膏板。其中奥松板是在“小刘板材”出售的,石膏板是答辩人出售的。在装车过程中,刘松开着一辆叉车装着奥松板,张某乙开着一辆叉车装着石膏板,同时往原告车上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奥松板滑落。原告看到后立即从车上跳下来,上去扶奥松板,结果被板砸伤。答辩人张某丙和被告张某乙不是雇佣关系,系承包关系,答辩人出售的建材,装货一项承包给张某乙,每叉车10元,双方言明在装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项,由张某乙承担。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被刘松的奥松板砸伤,刘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自我保护意识,结果造成被砸伤的后果,原告也有很大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张某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建材市场张某丙处拉货时,被被告张某丙侄子张某乙开叉车装货时砸伤,随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经拍片、输液等治疗后,于2014年3月22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上肢砸压伤;2.右桡骨茎突骨折;3.右腕舟骨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耳外伤;6.头外伤。住院期间行右腕关节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1934.24元。原告出院时遗嘱为每周一次复查,择期拆线。原告出院后检查、处置费用为916.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月30日,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12周。鉴定费共计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新中,1953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张先锋,1955年6月1日出生,其女张子怡2010年5月26日出生,其子张诚恩201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户籍均为农业。原告姊妹三人。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唐村居住。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乙在装货过程中砸伤原告张某甲,侵犯了张某甲的健康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丙称与张某乙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而被告张某乙在张某丙处为张某丙出售的货物装车,受张某丙的管理,故推定张某丙与张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乙在雇佣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张某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不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张某丙对其辩称不举证加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850.6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0元和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从事发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385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7500元。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可以达到当地生活水平,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部分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4=195131.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部分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30年÷2×0.4=38628.72元,原告没有证明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131.6元+38628.72元=233760.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13130.96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甲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罗炜
代审判员 杨晓宇
陪 审 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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