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晏某某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39)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后,程某某和晏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晏某某系朝天门某商场商户。2013年5月1日,程某某与晏某某因为接开水发生口角后相互动手殴打。纠纷发生过程中,程某某与晏某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就此纠纷对商场保安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江某陈述:“2013年5月1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我在渝中区朝天门某商场上班,我当时去一楼卫生间,刚准备出卫生间时候,听见外面特别吵,我出来看到两个男的扭在一起了,我上去拉开他们的时候,我的右手小臂被他们弄伤了,我看劝不住就在边上打电话通知队长。他们两个扭着互相推打到卫生间去了,我就在外面打电话,过了两分钟的样子,他们两个又扭打着从卫生间出来了。穿黄颜色衣服(民警告诉我叫程某某)的那个男的拿起放在卫生间门口的扫把想打穿黑短袖那个男的(民警告诉我叫晏某某),没有打到,结果把屋顶的灯泡打烂了。后来穿黄衣服的那个男的拿起他放在边上的装有开水的水瓶泼了穿黑衣服的那个男的。这时警察就来了。”江某在该笔录中还陈述:“当时我看到从卫生间出来以后穿黄衣服的那个男的(程某某)脸上流血了。”
事发当天,程某某到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留察一夜后于当月2日转入骨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入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近端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挫裂伤术后、软组织损伤(胸腹、四肢)、癫痫、原发性高血压病、慢支炎。”程某某在该院产生住院费用11978.02元。2013年5月27日,程某某继续到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癫痫,出院诊断为癫痫(连续性发作),产生费用7650.45元。程某某出院后,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697.3元。2013年10月2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针对程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晏某某前往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晏某某赔偿程某某医疗费253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040元、护理费10040元、租金损失13333元、物管费7140元、水电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668.27元。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纠纷源于接开水排队等生活琐碎事。双方作为成年人,遇事均不冷静,处理事件极为不成熟。最后,事件发展成打架行为,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双方对该纠纷均具有过错。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晏某某对本次受伤情况承担80%的责任,由程某某自付20%的责任。
关于程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扣除无病历相佐证的费用,晏某某确定为24183.91元。关于晏某某认为医疗费中有相关部分属扩大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无相关证据,且程某某发生纠纷前系在某商场正常上班,受伤部分又有脑部,在急症留查就有癫痫小发作。故对晏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确定为24183.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某受伤住院36天,其要求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确定刑事责任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程某某未举示医嘱休息等误工时间的证明。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确定为急症留查和住院期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共计38天。误工费按2012年重庆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012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135.8元。关于护理费,程某某要求按批发零售业3012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按急症和住院期间的期间计算确定为38天。故护理费确定为3135.8元。程某某要求的租金损失、物管费、水电费,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系双方过错产生,且对程某某精神上尚未造成严重损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程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1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误工费3135.8元、护理费3135.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007.51元,由晏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为256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5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608元,被告晏某某负担225元。”
程某某、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的认定有误。本案事实是晏某某故意挑起事端;且是晏某某打伤程某某,晏某某并没有受到殴打,也没有受伤;保安江某的陈述足以证明程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应由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支持程某某关于租金损失、物管费和水电费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某因受到晏某某殴打而住院,在住院期间摊位因无人经营而关门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程某某的损失。
晏某某答辩称: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2.一审不支持程某某关于租金损失、物管费和水电费的请求正确。
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某某在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中包含有“癫痫、原发性高血压、慢支炎”等疾病,这系程某某的自身疾病,明显与此次纠纷没有关系。程某某在重庆骑士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也系治疗癫痫。而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表述本次外伤后癫痫发作的证据不足,已能充分证实程某某的癫痫与本次纠纷无关。因此程某某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次纠纷是因程某某在打开水时插队所引发,在纠纷过程中程某某也用扫把殴打、用开水烫伤了晏某某,晏某某的伤情也被鉴定为轻微伤。一审判决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由程某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程某某答辩称: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2.一审判决对程某某医疗费的金额认定正确。
二审中,程某某提交落款为“马某”的证明一张,并申请马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马某陈述:自己和程某某合租了1023、1028摊位;这两个摊位原本是打通的,两人租来后隔开使用;合同是以程某某的名义签订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8月30日到2013年8月30日;租金共计8万元,由自己和程某某各负担4万元;摊位的产权人是郝清贵。程某某认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程某某的租金金额,因本案纠纷所致的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晏某某赔偿。晏某某认为程某某在一审中未申请马某出庭作证,二审中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马某关于租金金额的陈述与程某某在一审举示的租赁合同内容不相符,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程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租赁合同载明,程某某向郝清贵承租的是1028号摊位,年租金4万元;与证人马某在二审中关于1023、1028号摊位的状况、租金金额并不相符。故对马某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划分。2.程某某的医疗费数额应如何认定。3.程某某关于租金损失、物管费和水电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程某某和晏某某因排队接开水这种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双方本应冷静处理,但却最终发展到相互抓打的程度,致使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一审法院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受伤的情况,裁定程某某和晏某某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未超过自由裁量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某某的医疗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程某某举示的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上记载:程某某确有癫痫病史和高血压史,但约有六月未发作;在门诊留察过程中即有癫痫小发作的情况发生;入院后第二十六天出现突发性四肢抽搐、意识丧失等情况;办理出院手续的原因是“转入它院继续治疗”。由此可知,程某某原有的癫痫病自本案纠纷发生之日起即时有发作,在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见明显好转,遂转入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其整个治疗过程没有间断。公安机关为判断晏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针对程某某“损伤程度”所作的鉴定,其结论只是“本次外伤后癫痫发作的证据不足”。该鉴定意见并未必然排除纠纷诱发癫痫的可能性,也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程某某的医疗费为24183.91元并无不当,晏某某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某请求的租金损失、物管费和水电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某某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纠纷遭受了停业损失,且一审判决已全额主张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此程某某关于租金损失、物管费和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晏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程某某负担300元,晏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远馨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