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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封雪媛,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号南开商业街南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891****。
负责人孙某,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8****。
法定代表人孙某,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雪媛,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杰,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分公司将重庆市南开中学*商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8000元。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被涉案房屋业主南开中学强行撤场,被告某分公司不再拥有该房屋使用权,致使租赁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日1日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分公司、某先公司辩称,1、原被告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交纳保证金38000元也属实,被告愿意退还,但是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无法及时退还。2、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合作方高俊违约,致使出租方南开中学强行将被告赶出了商场,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目前原告已经开始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3、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退还,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认可;如果法院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4、被告与高俊合作经营*商场,并约定出现债务时应当共同承担,请求法院追加高俊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与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南开中学*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美容、美体、浴足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38000元。在合同期内,经营中乙方无违规违法,无欠费等行为,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组租,交还租赁物、双方结清后,甲方将保证金需无息退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某先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8000元。
2013年9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重庆南开中学校单方解除合同,令*商场的所有商户离开。此后,重庆南开中学校自行将涉案房屋出租。原告李某某另行与重庆南开中学签订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实际上于2013年10月1日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某先公司与案外人高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且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涉案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为由,书面申请追加案外人高俊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合同终止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未按期退还,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先公司与案外人高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分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高俊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高俊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共同确认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日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某分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合同没有对退还履约金的期限作明确约定,可以给予被告一个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期限。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应当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该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某分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某先公司负责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李某某履约保证金38000元。
二、由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该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债务,该债务由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如果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75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庆某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 金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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