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李某发。
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光。
委托代理人玉涵,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巧,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系被告北部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黄某雄。
原告李某发与被告钟某光、北部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公司)、第三人黄某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发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被告钟某光的委托代理人左巧,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伟,第三人黄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桂D×××××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2014年1月1日21时13分,被告钟某光驾驶桂A×××××号轿车未按规定让行,在金洲路碰撞了原告所有并交由第三人黄某雄驾驶的桂D×××××号轿车,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钟某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桂D×××××号轿车随即在南宁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大修,维修项目多达65项,共支出修理费146468.02元;在维修期间,原告无车可用,无奈只能租车使用,共租车26天,支出租车费39000元;此外,因车辆严重受损,车辆价值至少贬值50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钟某光仅支付修理费145616.02元,拒绝支付其中的852元,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支付。原告经了解,肇事的桂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钟某光,该车在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钟某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车辆价值必然贬值,且原告不得不租车使用,因而被告钟某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桂A×××××号轿车在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而北部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基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52元、租车费3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共计89852元。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光负责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光辨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中,租车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要求修理费852元为轮胎的折旧金额,这部分费用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不应由我方承担。2、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第三人黄某雄辩称:一、事发时是我驾驶原告的车辆,经交警认定是由被告钟某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我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1时13分,被告钟某光驾驶桂A×××××号轿车,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碰撞第三人黄某雄驾驶的桂D×××××号宝马牌轿车,导致桂D×××××号宝马牌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钟某光未按规定让行,认定被告钟某光全责,第三人黄某雄无责。
原告系桂D×××××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第三人黄某雄系原告聘请的司机。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将该车送往南宁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1月27日,支出修理费146468.02元。同年1月2日至1月28日,原告向广西南宁百安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金汽车服务公司)租赁桂A×××××号宝马牌轿车,每日租车费1500元,共计支出租车费39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某光系肇事车辆桂A×××××号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某某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143616.02元。
还查明:原告所有的桂D×××××号宝马牌轿车的购买价格为630200元。原告租赁的桂A×××××号宝马牌轿车的购买价格为3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光全责,第三人黄某雄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某光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维修费,该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扣除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已赔偿部分,余852元(146468.02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43616.02元),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认为系轮胎折旧费,而轮胎属于消耗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需更换,主张不应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租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某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租车发票及百安金汽车服务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租赁桂A×××××号宝马牌轿车的事实。原告租用的车辆与其所有的车辆属于同一品牌,且购买价格(档次)未高于所有的车辆,故本院认定原告所租用车辆属于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于2014年1月2日15时20分租车至同年1月28日15时10分,每日支出租车费1500元,共计支出租车费39000元,即租期为26天(39000元÷150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维修发票,载明桂D×××××号宝马牌轿车进厂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出单(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即维修24天。原告租车时桂D×××××号宝马牌轿车尚未进厂维修,而该车修复后桂A×××××号宝马牌轿车仍然继续租用。维修时间与租车时间不一致,应以维修时间认定合理的租车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租车时间为24天。扣减超出合理范围的2天租金,余36000元租车费(39000元-1500元-1500元),应为合理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钟某光予以赔偿。3、车辆贬值损失,该损失是当事人在二手车交易或在车辆受损后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虽然汽车市场对于发生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估价较无事故车低,事故车辆的交易价值确实存在贬值风险,但因贬值损失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损失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要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桂D×××××号宝马牌轿车经修理已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使用价值得以恢复,而无证据证明该车正议价出卖或有出卖之意图,且法律亦未规定受害人享有此项权利,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发维修费852元;
二、被告钟某光赔偿原告李某发租车费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钟某光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发已预交,被告钟某光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发。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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