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76)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29号
原告:重庆某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岸区某桥包装印务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费家湾**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诉被告重庆南岸区某桥包装印务厂(以下简称某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某创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桥厂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某桥厂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某桥厂在中国建设银行腾龙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13万元,并冻结了担保物,即登记于江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街XX花园XX号XX房屋。原告某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远、被告某桥厂委托代理人熊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创公司诉称,原告某创公司长期向被告某桥厂供应包装印刷材料。2014年8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某桥厂尚欠原告某创公司256202.89元货款,因被告某桥厂未付清货款,故原告某创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桥厂支付货款129471.79元,诉讼中,原告某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桥厂支付货款109471.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桥厂辩称,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某桥厂在对账后已经付清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创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
1、对账单1页,拟证明被告某桥厂欠付原告某创公司货款256202.89元;
2、抵款协议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某桥厂用腹膜机抵扣了10万元货款;
3、设备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某创公司将该腹膜机出售后,销售金额为8万元。
被告某桥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公司是以公章对账,不存在发票专用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腹膜机抵扣的是全部货款而非部分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桥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因证据1中有被告某桥厂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某桥厂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申请对该发票专用章的鉴定,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某桥厂认可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设备转让协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就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14年8月25日某桥欠某创货款256202.89元。”被告公司员工周一杰在该对账单上签署:“帐已对”。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某桥厂的发票专用章和原告某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对账之后,双方再无货物买卖往来。其后,被告某桥厂支付了货款3万元,向原告某创公司退货货值16731.10元。
后因被告某桥厂无力还款,双方签订以物抵款协议:“今重庆南岸区荣侨包装印务厂因欠重庆某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现以杭州吴泰全自动腹膜机(机身编号:09012)壹台,抵扣货款,某桥包装厂负责联系安装维修人员安装机器,费用自理。”同日,被告某桥厂出具《说明》:“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OPP腹膜机(机身编号:09012)估价壹拾万元整。”
现某创公司以某桥厂未付清货款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桥厂欠付原告某创公司的货款金额。因被告某桥厂认可周一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对财务专用章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某桥厂辩称对账单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桥厂辩称,双方在以物抵款后所有货款已经结清。因被告某桥厂在签订以物抵款协议后,出具的《说明》对腹膜机的估价为10万元,现原告某创公司同意按该估价抵款,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某桥厂的辩称意见与其作出的《说明》中对腹膜机的估价相矛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桥厂尚欠原告某创公司货款109471.79元(256202.89元-30000元-16731.10元-100000元=109471.79元)。被告某桥厂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某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桥厂支付货款,视为对被告某桥厂进行了催告并已经经过了合理期限,故被告某桥厂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支付原告某创公司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南岸区某桥包装印务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9471.79元。
若被告重庆南岸区某桥包装印务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14.50元,由被告重庆南岸区某桥包装印务厂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南岸区某桥包装印务厂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某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左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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