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78)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28号
原告重庆某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56563****。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某锋,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减震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状、郝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减震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生产摩托车所需的减震器,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51元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重庆某减震器有限公司出具挂账单一份(重庆某昊格式挂账单),该挂账单载明,某公司:贵单位上月供我公司配件货款共计22951元。并在该挂账单上注明:付款时,请带上盖有单位公章的收据。还在该挂账单加盖了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51元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账单一份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挂账单来看,被告2013年3月19日前已收到货物,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减震器有限公司货款22951元;
二、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减震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295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货款22951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申请保全费27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重庆某昊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蒋祯莲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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