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14)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勇交通肇事一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辩护人轩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2时51分,被告人王某勇驾驶鲁P-C**97挂鲁P-A**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吉利区207国道冶戌加油站处,车前部右侧与沿机动车道西半幅中间同向在前行走的无名氏肢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无名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勇逃离现场。无名氏于2015年3月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要求依法对其判处3-4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主要依据的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不明确,具体,该认定书应属无效。建议依法宣告王某勇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2时51分,被告人王某勇驾驶鲁P-C**97挂鲁P-A**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吉利区207国道冶戌加油站处,车前部右侧与沿机动车道西半幅中间同向在前行走的无名氏肢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无名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勇逃离现场。无名氏于2015年3月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勇亲属主动向本院交来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原某、陈某利、郭某品、郝某奎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告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殡仪服务项目委托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卡口录像资料;洛阳日报刊登的认尸启示、本院收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被告人王某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明显的左打方向避让行为,因此,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知道,应构成逃逸。鉴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经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支付赔偿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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