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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706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铭湖经典***层。
代表人罗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涛,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被告肖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文捷,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文某、肖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锋,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蒙文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肖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文某、肖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769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某、肖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文某、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文某、肖某发放了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某、肖某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某、肖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余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7日,被告文某、肖某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34938.98元。被告王某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文某、肖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某、肖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2764.89元、利息1989.28元及罚息10184.81元,本息合计134938.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7日,之后利息和罚息另计);2、被告文某、肖某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6572元;3、被告王某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及计算的债权本息无异议;2、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虽然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但是该代理费的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对其担保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因此当属无效,另外本案中被告文某、肖某均有物的抵押,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清偿。
被告文某、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文某、肖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文某(借款人)、肖某(借款人)、王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769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某、肖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以固定利率计息,月利率为12.5‰,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即构成合同违约;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罚息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可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文某、肖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文某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文某、肖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文某、肖某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122764.89元、利息1989.28元及罚息10186.19元。为收回借款,原告聘请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了6572元律师费。被告王某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文某、肖某、王某签订的编号(2012)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769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文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而被告文某、肖某至合同期届满,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要求由被告文某、肖某偿还借款本金122764.89元以及利息1989.28元、罚息10186.19元(截至2014年2月7日止),并支付其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572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并已实际支付,且《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文某、肖某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王某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王某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现被告文某、肖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应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设有抵押,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肖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2764.89元;
二、被告文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2月7日止利息1989.28元、罚息10186.1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276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文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6572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肖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228元,两项合计4358元,由被告文某、肖某共同负担,被告王某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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