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吴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南宁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518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民二初字第1046号
原告吴某,身份证住址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南宁供电局,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南宁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电费。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原告突然停电,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供电,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供电。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供电公司,与原告长期保持供电合同关系,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限电、停电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但是,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原告突然停电,至今仍未向原告恢复供电,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向原告所住的南宁市XX房恢复供电;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
2、《更名过户注意事项》,证明被告将用电户名变更为陆永凤违反了该注意事项。
被告辩称:一、2006年11月7日,吴某与陆永凤在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凭《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南宁供电局青秀供电分局办理用电更名过户手续,当天,南宁供电局青秀分局即办理好用电方为吴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为:南宁市XX房,用电性质为居民用电。二、由于吴某与陆永凤在该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存在纠纷,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纠纷不断,2013年8月21日、23日,陆永凤的工作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出具2份证明,均证实该诉争的XX房为支队全额集资在消防指挥中心用地上建起的三栋住宅,由于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为武警南宁市消防支队,因此,支队参加集资建房的干部只拥有使用权,没有房产所有权。在支队登记备案的XX房的使用权为陆永凤。三、2013年8月23日,陆永凤到南宁供电局青秀分局申请办理更名过户申请表,并提交了申请报告,部队的两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南宁供电局青秀分局依据国务院《供电营业规则》第29条:用户更名或过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的规定,为申请人(房屋使用人:陆永凤)办理了更名或过户手续。综上,答辩人为房屋使用人陆永凤办理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是合法的、合规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该集资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尚未完全转让给购房人时,该集资房的所有权只能按武警南宁市消防支队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特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更名过户申请表》(2013年8月23日)、《变更用电申请表》,证明陆永凤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更名过户及暂拆业务;
2、《居民供用电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两份,证明申请用电房屋的使用权人为陆永凤;
3、《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与陆永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4、《关于XX号的集资房XX房使用情况的函》,证明被告是根据部队的函为陆永凤办理的过户;
5、《更名过户申请表》(2006年11月7日),证明陆永凤自愿将户名变更为吴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是否合法有据。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7日,原告吴某与案外第三人陆永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陆永凤自愿将XX房屋(建筑面积约158平方米)出售给吴某。同日,陆永凤与吴某共同向南宁供电局提出更名过户申请,申请将XX房的用电户名由陆永凤(原用电户)更名为吴某(新用电户)。南宁供电局审核同意后,与吴某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供电方为广西某某公司南宁市供电局,用电方为吴某,用电地址为XX房,用电性质为居民用电;本合同自供电方、用电方签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合同还对产权分界点及电价、电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依约按时缴纳电费。
2013年8月23日,广西某某公司南宁供电局依陆永凤的单方申请,将XX房的用电户名由吴某更名为陆永凤,并同意了陆永凤暂停用电并拆表的申请,于2013年9月22日对XX房进行断电。
广西某某公司南宁供电局2006年11月7日提供给原告的《更名过户申请表》背面的“更名过户注意事项”注明:“办理用电更名过户须填写《更名过户申请表》,表格中除‘受理登记’项外,其他项均由客户填写,并提供以下相关资料:1、低压居民客户:提供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果原客户无法联系的,则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由新客户提供房产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更名过户申请表》(2006年11月7日)中的“更名过户注意事项”亦属于原、被告之间居民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原告合法用电并按时缴纳电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向原告的用电地址即XX房供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将XX房的用电户名由吴某变更为陆永凤,系被告依案外第三人陆永凤的单方申请进行的,原告吴某并未到场,亦未经原告吴某同意。被告将用电户名由吴某变更为陆永凤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抗辩称该变更行为合法合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对XX房恢复供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南宁供电局继续履行与原告吴某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对XX房恢复供电。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丘书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