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州某某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62)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商初字第1223号
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萌,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兵,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价1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生产并准备发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了顺利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然发货并安排人员安装。后发现被告的基础和图纸不符,要求被告整改基础或增加改装费用并付清货款,被告恼羞成怒,围困、殴打原告人员,并扬言撕毁合同,不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09.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订货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总款156万元,包括项目设计、设备货款、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费用。合同生效后20天内,搅拌站基础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开始发货,于安装之日起28天内混凝土搅拌站完成安装调试,如场地、电力等不到位造成延误安装调试,相应顺延交货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46.8万元后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62.4万元,安装结束3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31.2万元,余款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负责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卸车、安装所需吊机费用,负责现场安装所需氧气乙炔及焊条等费用。被告负责在原告进驻现场前的三通一平工作,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安装基础,基础周边提供20米范围使机械能进场的场地,保证各部件可正常吊装到位,工作区域内不能有影响作业的障碍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29日和6月2日分别向原告汇款合计46.8万元。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委托他人将本案诉争的混凝土搅拌站运往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
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函一份,该函载明:收件人李某兵,内容为李总,有几件事请您协调:一、我公司安装人员到贵公司安装现场,复核基础时发现基础和图纸不符。图纸是左置,基础为右置,如基础不改,我公司将一部分零部件需重新制作,同时需将已发现场的结构件运回我公司,因此增加成本费用为2万元,另按合同发货前应再支付62.4万元,请一起安排支付。二、如贵公司水电等配套设施不影响安装进度,我公司在收到此款后2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三、请李总安排一人现场协调搅拌站安装事宜,便于及时沟通。四、贵公司附近吊机强制租赁,要求租赁费每小时500元,仅此一项我公司就增加五万元费用,请李总帮助协调。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方的基础与图纸不符,无法安装,且被告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基础与其公司提供的基础图纸不符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根本违约、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另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安装结束后3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31.2万元,余款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而原告迄今亦未履行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故其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发货前总货款的40%计62.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订货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兵给付原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原告负担6270元、被告负担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
审 判 长 姚凯
人民陪审员 路伟
人民陪审员 兰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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