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菊与李某耀、邢某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4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获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郭某菊。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耀。
被告邢某岭,又名邢某玲。系李某耀之妻。
原告郭某菊诉被告李某耀、邢某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则鸣、王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耀、邢某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某耀、邢某岭夫妇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22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8%,每季度结息一次,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被告李某耀、邢某岭支付过两次利息后,不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并经常发生联系困难的情况。2015年3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没有结清本息,故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3760元(从2014年9月17日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及违约金11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24486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耀、邢某岭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某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菊与被告李某耀、邢某岭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名确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另说明一下被告李某耀当时的身份信息有问题故房屋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成功。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原来双方约定将借款22万元转入邢某岭的农业银行卡,但因该卡号有误,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转入被告李某耀的农业银行卡中。3、2014年3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现金22万元分两次转入李某耀的银行卡中。4、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邢某岭、李某耀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22万元。
被告李某耀、邢某岭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某耀、邢某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二被告的户籍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系获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加盖有公章,故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有原告郭某菊与被告李某耀的签名及按印,原告提交证据4有被告邢某岭的签名,原告提交证据3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理处出具的回单,加盖有该分理处的印章,且与原告的证据2、4互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2、3、4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耀、邢某岭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郭某菊处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8厘,每季度结息一次,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二被告用夫妻共有住宅房(获嘉县城区振兴路聚福苑E区南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2008030090号)做抵押,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打给被告现金共计220000元。被告李某耀、邢某岭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六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二被告没有结清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3760元(从2014年9月17日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及违约金11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24486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获嘉县城区振兴路聚福苑E区南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2008030090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告申请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耀、邢某岭夫妻二人共同借原告郭某菊现金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二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前六个月利息,未支付后六个月的利息,由此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760元(2014年9月17日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计算正确,且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元(220000×5‰),计算正确,且被告违约时(即2014年12月17日)与同期利息相加,并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息1分8厘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调整,故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耀、邢某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某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3760元(2014年9月17日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及违约金11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二、驳回原告郭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保全费1520元,计6476元,由被告李某耀、邢某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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