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杨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8754)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66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于2014年4月24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奉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杨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杨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驳回了被告杨某的上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王某某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针对原告王某某申请变更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权,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偌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本案案由仍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更为合适。根据本院所确定的案由,被告杨某针对租赁合同纠纷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就不需进行审查。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厂房情况等相关问题。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及设备交被告使用。后因被告尚未正式投产,导致原、被告不能履行《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就该争议诉诸法院。2012年5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判决维持了一审(2011)碚法民初字第02296号判决,上述两份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和《产品供销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形下,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即告消灭,出租方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及设备,被告都不予配合,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物权法》第37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支付逾期返还厂房及设备的占用费。《民诉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厂房及设备;支付非法占有原告厂房及设备期间(2012年5月4日至今)的租金损失、设备折旧等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复印件;②《资产初评价值咨询意见书》复印件;③《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证据①②③拟证明原告已将《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及设备移交给被告,具体移交的设备在《资产初评价值咨询意见书》已载明。
第二组证据:④(2011)碚法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⑤(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④⑤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在2011年4月前已实际履行,能够正常生产,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现两级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并未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故被告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⑥厂房及设备照片原件15张,拟证明租赁物的现状。
第四组证据:⑦奉节县社区居委会2014年12月26日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建厂房是经当地村委会同意的,原告对厂房享有所有权。
第五组证据:⑧原告自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设备在原告租赁给被告时均能正常使用。
被告杨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法律关系已经北碚区法院和一中院判决解决,原告起诉是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第二,原告未举示租赁物产权归属的证据,原告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建厂房没有取得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也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第三,被告现并没有实际占有租赁物,在退场之时,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进行了通知,并且自2012年5月3日至今,原告应当知道租赁物已退还,应该主动进行查看;第四,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租地手续及设备的产权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第五,原告所诉称的赔偿租金损失及设备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原告在判决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申请解决这一事情,即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第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3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已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时至原告将法律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之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举示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2011)碚法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②(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争的租赁物已得到解决,原告不应再次起诉。
第二组证据:③原奉节县委员会2008年4月3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举示的奉节县青龙镇苟家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虚假。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对本案诉争的厂房及设备的现场勘验笔录原件及现场照片打印件。
第二组证据:②对奉节县青龙镇苟家社区居委会支书的询问笔录原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被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对租赁物享有物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厂房及设备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杨某;对证据②,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④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财产已经得到解决,原告王某某不应再次起诉;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并未实际占有厂房和设备;对证据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厂房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对厂房享有所有权;对证据⑧,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杨某举示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①③④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②,因缺乏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厂房及设备的现状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证据⑦,结合本院对奉节县青龙镇苟家社区居委会支书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苟家村7组的土地租给原告建厂使用,而对该厂房是否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以及该厂房的权属问题,上述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对证据⑧,因四位证人均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的交接情况并不清楚,四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缺乏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被告杨某举示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③,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位于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7组洗选厂的厂房及设备的现存状态;对证据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苟家村7组的土地租给原告建厂使用。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王某某将位于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7组洗选厂的厂房,生产、堆放原料的场地,附属设施以及该厂设备中除浮选机以外的设施和设备租赁给杨某;同时约定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为免租期,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租金为10万元,此后按照25万元/年支付租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王某某以每吨23元的价格向杨某提供硫铁矿矿渣,同时还约定《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是《产品供销合同》的副合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于2011年2月20日左右在上述洗选厂内开始试生产,2011年3月29日左右正式投产,2011年4月9日停产。后杨某以王某某违反《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妻子邹小娟,该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王某某与杨某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及《产品供销合同》,并判决王某某返还杨某支付的租金10万元及购货定金10万元,赔偿杨某损失597653元,邹小娟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某某、邹小娟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某、邹小娟的上诉,维持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上述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并未提起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反诉。现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被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解除后,被告杨某在撤离洗选厂时,未与原告王某某进行租赁物的交接,也未正式通知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厂房及设备,并支付租金损失、设备折旧损失等共计85万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
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厂房及设备,并按25万元/年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5月4日至被告杨某返还厂房与设备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赔偿设备折旧损失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厂房及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位于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7组的洗选厂的厂房与设备已严重破损,无人看管,从四周均可以进入厂房之内。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杨某返还位于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7组的现存状态下的厂房,并自2012年5月4日起按25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赔偿租金损失至上述厂房和设备返还之日止;返还现存状态下的设备,并赔偿设备损失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方对原告王某某申请变更后的租赁合同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对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碚法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原、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之时,即2012年5月3日消灭。此后,原告王某某作为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但上述两案中并未涉及租赁物的返还事项,现原告王某某有权就该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杨某关于本案系原告王某某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厂房合法,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厂房及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王某某无权要求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2011)碚法民初字第02296号案件中和(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91号案件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王某某返还厂房及设备的权利,是基于其是《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厂房是否合法,王某某是否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亦不影响出租人王某某向承租人杨某主张租赁物的返还,故被告杨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辩称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其已经搬离了洗选厂,现并未占有原告王某某的厂房及设备,不负有返还义务,但被告杨某并未与原告王某某办理正式的搬离手续,其单方搬离并不能视为租赁物的返还,同时被告杨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搬离的通知义务,故被告杨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还辩称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的最终解除之日为2012年5月3日,后在两年之内的2014年1月3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杨某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损失,经过此次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并开始重新起算,到原告王某某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2014年4月8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杨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王某某所享有的占有物返还权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原则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位于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7组洗选厂的厂房(现已破损)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的租赁物,在《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解除后,出租方王某某要求承租方杨某返还现存状态下的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租赁设备并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予以返还的设备不予认可,而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王某某亦未能举示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予以返还的设备属于《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杨某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告消灭,被告杨某在撤离洗选厂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返还《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但被告杨某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由于被告杨某未履行义务而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杨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某作为出租方,在《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被解除后,在被告杨某未主动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要求返还租赁物,原告王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的解除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但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曾向被告杨某主张过租赁物的返还,也没有采用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可酌情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6个月的租金损失,对于6个月以外的租金损失可视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租金的标准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250000元/年计算,6个月的租金损失金额为1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位于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7组洗选厂现存的厂房;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租金损失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50元,被告杨某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陈建平
审 判 员 方 晏
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金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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