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位某红与权某豪、张某菊、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98)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位某红。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某豪。
被告:张某菊,又名张某菊。
被告:某军。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位某红与被告权某豪、张某菊、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位某红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位某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则鸣,被告张某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红诉称,2015年2月8日21时40分在吉利区大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被告权某豪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洛阳石化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耳中重度耳聋、左耳外耳道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权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权某豪刚满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张某菊、某军作为被告权某豪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复印费等共计15570.98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具体责任认定亦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菊在其住院期间全程陪护,所以被告不应当再赔偿护理费。
原告位某红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权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权某豪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菊、某军作为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张、检测报告单8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测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27天。三被告对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测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手术记录显示原告进行了开颅手术及器官切开术,但原告并未进行这些手术,与事实不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测报告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洛阳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1份,护理人员王玉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就是被告张某菊在护理,而并非王玉怀。
医疗费票据23张,计3124.18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可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门诊费、药费,原告在其他医院的花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
位某红个人的工资流水表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
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发票44张,计479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住宿、复印费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位某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8日21时40分,在吉利区大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19.6米处,被告权某豪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港路由北往南行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耳中重度感音性耳聋、左耳外耳道炎。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载明“1、口服药物治疗,建议全休三个月2、耳鼻喉门诊,请外门诊复查3、随诊”。原告住院共计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三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石化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官科医院、大药房等处花费CT费、检查费、放射费、磁共振费、西药费、中成药费等共计2925.18元。2015年2月13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某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99元,共计8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权某豪驾驶车辆时违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位某红受伤住院,进而造成原告位某红损害,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位某红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权某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某菊、某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权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位某红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925.18元,因原告位某红提供的医嘱、诊断证明书均显示需口服药物、门诊复查,结合原告位某红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位某红出院后花费的各项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其在部分医院门诊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27天=27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7天×1人=2254.83元,原告位某红主张的2157.8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张某菊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因原告位某红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原告位某红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28849元/年÷365天×(27天+90天)=9247.49元,原告位某红主张的819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复印费,原告位某红主张的交通费住宿复印费479元过高,结合原告位某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09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菊、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红医疗费29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57.8元、误工费8190元、交通住宿复印费200元,共计15092.98元。
二、驳回原告位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鉴定费899元,共计1088元,由原告位某红承担899元,被告张某菊、某军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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