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某与张某乐、刘某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98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乐。
被告:张某乐。
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长江、保证人刘某乐、张某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长江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张长江支付了该笔借款,但张长江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张长江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2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由于借款人张长江长期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履行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从2012年8月14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龚某与借款人张长江、保证人刘某乐、张某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长江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张长江支付了该笔借款,张长江、刘某乐、张某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张长江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张长江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2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刘某乐、张某乐作为保证人,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龚某、张长江、张某乐、刘某乐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张长江、张某乐、刘某乐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长江、被告刘某乐、张某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乐、张某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义务,但其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乐、张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某付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4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乐、张某乐对前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刘某乐、张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 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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